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前開
款項應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新臺
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告。」;嗣減縮請求「
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告」。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二百
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然於強制執行前,原告致電被告臺北總公司經辦人員
,經該人員表示補匯二萬六千元即可撤銷查封,原告隨即匯款,被告卻未依約撤
銷查封,且上開分配表並未扣除已匯入之二萬六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分
配表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鈞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前開款項應分
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
房屋一棟,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期間共二次向被告申請寬延償還本金,第一次
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故二次寬限期間間隔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期間內必須攤還本息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此部分
本息,原告並未依約償還,而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六千四百一十元、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即均僅償還每月利
息),因每期償還金額均不足抵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間應償還之本息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故累計四期共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
後用以抵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應繳之本息。惟溢繳之四千四百二十一元(
25682元-21261元=4421元),被告願意自分配表中扣除。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匯入之二萬六千元,是抵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間共四期之利息,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列入債權額,原告所謂每期繳款正常云云,
實係忽略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應攤還本息二萬
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二百三
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匯入之二萬六千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
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原告已清償之二萬六千元再列入債權內參與分配而有重複
受償之情形?
五、依據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參與分配之本金為二百三十
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利息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違約金為五百二十五元(期間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違約利息之起算日既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是被告辯稱原告匯入之二萬六千元已用以抵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間共四期之應付之利息,於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列入債權額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就原告已清償之二萬六千元並無重複受償
之情形。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個人房貸調整案、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訴訟代
理人向被告要求償還本金,經被告核可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寬延一年,惟前
次寬延償還本金之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止,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原告即需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
,是縱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六千四百一十元
、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亦僅足以抵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應付之本息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惟原告上開匯款
總額達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抵充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後,尚餘四千四百二
十一元,此部分原告業已清償,自不得再列入債權額內,故就四千四百二十一元
部分,被告並無分配受償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四五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