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
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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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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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3年05月│93年05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1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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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93年06月│93年06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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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93年07月│93年07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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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丙○○│93年07月│93年07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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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93年08月│93年08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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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丙○○│93年09月│93年09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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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丙○○│93年10月│93年11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01日│千五百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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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丙○○│93年11月│93年11月│新台幣二十二萬五│新竹國際商業│2215│AA0000000│
││ │30日│30日│千七百八十九元│銀行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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