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丙○○(原告之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
他人簽發,故系爭本票顯然遭人冒用原告名義加以偽造,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
,且雙方無金錢或商務往來,原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
,自得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而係由原告之父丙○○所代理簽發
,丙○○既有代理權,雖僅表明原告之名、蓋原告印章,亦應認其代理為有效形
式;再者,系爭本票係丙○○向訴外人乙○○借款而簽發,乙○○已將票面上金
額交付丙○○,因該借款實際係原告所有,故乙○○又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執票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丙○○(原告之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原告有無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
,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再者,代理人不表明自己
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
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
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之發票行為係由原告之父丙○○代理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兩張本票都是伊簽發的,因為要向乙○○
借錢,所以才拿系爭兩張本票給她,系爭本票簽發時,丁○○(原告)不在場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告訴伊女兒丁○○「爸爸要簽發本票,因對方知道
房子在你名下,對方要我簽你的名字,才算」,丁○○並要伊自己去刻丁○○
之印章,丁○○都知道伊以她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衡之丙○○為原告之親父
,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應堪採信。則原告於明知丙○○要以其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復同意丙○○自行刻印,原告有授與丙○○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
至為灼明,是丙○○於系爭本票上自書原告姓名並自刻原告印章使用者,當屬
有效之票據行為,且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丙○○向訴外人乙○○借款而簽發,乙○○已將票面
上金額交付丙○○,因該借款實際係原告所有,故乙○○又將系爭本票轉讓被
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屬實,則丙○○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既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對抗執票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則原告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既屬真正,其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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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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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年3月日│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未載 │TH0000000││
││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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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年3月日│新台幣二十萬元 │未載 │TH0000000││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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