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告豐原液化煤氣分裝.法定代理人 蔡欽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張岩岡 兼訴訟代理人 陳月蓮 即乃石 煤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購置達數十批之貨品,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207,000元,然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遂於98年中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張岩岡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均為301386號,票面金額合計為4,207,0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經原告遵期提示該等票據,全遭退票,爰依貨款債權對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依票款債權對被告張岩岡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應給付原告4,207,000元,及其中①419,000元自98年7月1日起,②343,000元自98年8月1日起,③300,000元自98年9月1日起,④400,000元自98年10月1日元起,⑤307,000元自98年11月2日起(附表所載此張票據金額為397,000元,聲明部分誤載為307,000元),⑥390,000元自98年12月1日起,⑦340,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⑧400,000元自99年2月1日起,⑨300,000元自99年3月1日起,⑩340,000元自99年4月1日起,⑪305,000元99年5月1日自起,⑫273,000元自99年6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陳岩岡 應給付原告4,207,000元,及其中①419,000元自98年7月1日起,②343,000元自98年8月1日起,③300,000元自98年9月1日起,④400,000元自98年10月1日元起,⑤307,000元自98年11月2日起(附表所載此張票據金額為397,000元,聲明部分誤載為307,000元),⑥390,000元自98年12月1日起,⑦340,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⑧400,000元自99年2月1日起,⑨300,000元自99年3月1日起,⑩340,000元自99年4月1日起,⑪305,000元自99年5月1日起,⑫273,000元自99年6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雖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煤氣,係分別以附表所示由被告張岩岡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可知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期為支票到期日,職是,本件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當以各該支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對被告張岩岡主張票據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則請 鈞院 認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則以:乃石煤氣行固曾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煤氣,而積欠原告貨款42,070,000元,惟本件原告供給被告液態煤氣之商品,其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遲至100年8月1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給付貨款,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張岩岡則以:被告固曾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陳月蓮使用,惟上開支票退票後至原告於100年8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年,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與被告張岩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7,000元云云,然查,乃石煤氣行已於94年1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月蓮,被告張岩岡既非乃石煤氣行之負責人,並非原告與乃石煤氣行供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月蓮連帶給付貨款,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被告亦否認有連帶債務存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被告2人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乃石煤氣行有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煤氣,而積欠原告貨款4,207,000元。
㈡被告張岩岡有開立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載之票據,以用以支付原告系爭貨款。
㈢原告係經營供氣業務,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其對於被告貨款請求之時效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自何時得向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請求給付貨款
?原告於100年8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被告張岩岡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與被告張岩岡不真正
連帶給付4,207,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被告陳月蓮即乃石煤氣行以被告張岩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積欠原告貨款之支票既遭退票,則其積欠原告貨款之債務即未消滅;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復按天然氣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供氣業務,所供給之天然氣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天然氣費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陳月蓮之天然氣費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係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能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月蓮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煤氣,是自原告交付液化煤氣予被告陳月蓮時起,原告已得向被告陳月蓮請求交付貨。本件被告陳月蓮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應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其舊債務即貨款於支票兌現前,仍不消滅,此觀原告對被告陳月蓮主張買賣貨款權利而非主張票據權利自明,是被告陳月蓮交付支票用以清償貨款,依前開說明,固可視為承認或請求而中斷系爭貨款時效之進行,然支票之發票日通常在支票交付日之後,故支票發票日不能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退而言之,即使以支票發票日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陸續交付被告陳月蓮液化煤氣,其使款請求權已分別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起算,原告於100年8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貨款請求權均已逾2年期間,被告陳月蓮既已主張時效消滅,原告上開請求核無理由。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張岩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至原告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逾發票日1年期間,既經被告張岩岡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月蓮給付貨款、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張岩岡給付票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支付貨款│發票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貨單號碼│貨款金額│││支票票號│││週年利率百分│(新臺幣)││││││││之五計算)││││├──┼─────┼──────┼───┼──────┼─────┼────┼─────┤│⒈│NO.0000000│98年6月30日│張岩岡│98年7月1日│419,000│008112│419,000│├──┼─────┼──────┼───┼──────┼─────┼────┼─────┤│⒉│NO.0000000│98年7月30日│張岩岡│98年8月1日│343,000│004751│393,000│├──┼─────┼──────┼───┼──────┼─────┼────┼─────┤│⒊│NO.0000000│98年8月31日│張岩岡│98年9月1日│300,000│004777│391,560│├──┼─────┼──────┼───┼──────┼─────┼────┼─────┤│⒋│NO.0000000│98年9月30日│張岩岡│98年10月1日│400,000│013453│407,600│├──┼─────┼──────┼───┼──────┼─────┼────┼─────┤│⒌│NO.0000000│98年10月31日│張岩岡│98年11月2日│397,000│021400│409,800│├──┼─────┼──────┼───┼──────┼─────┼────┼─────┤│⒍│NO.0000000│98年11月30日│張岩岡│98年12月1日│390,000│004672│397,300│├──┼─────┼──────┼───┼──────┼─────┼────┼─────┤│⒎│NO.0000000│98年12月31日│張岩岡│99年1月1日│340,000│005089│357,700│├──┼─────┼──────┼───┼──────┼─────┼────┼─────┤│⒏│NO.0000000│99年1月31日│張岩岡│99年2月1日│400,000│005181│422,300│├──┼─────┼──────┼───┼──────┼─────┼────┼─────┤│⒐│NO.0000000│99年2月30日│張岩岡│99年3月1日│300,000│003566│320,500│├──┼─────┼──────┼───┼──────┼─────┼────┼─────┤│⒑│NO.0000000│99年3月31日│張岩岡│99年4月1日│340,000│005299│340,000│├──┼─────┼──────┼───┼──────┼─────┼────┼─────┤│⒒│NO.0000000│99年4月30日│張岩岡│99年5月1日│305,000│003752│305,000│├──┼─────┼──────┼───┼──────┼─────┼────┼─────┤│⒓│NO.0000000│99年5月31日│張岩岡│99年6月1日│273,000│005443│273,000│├──┼─────┼──────┼───┼──────┼─────┼────┼─────┤│合計│││││4,207,000││4,436,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