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蓁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蓁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五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四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除編號五外)、附表二(除編號四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謝東蓁(原名 謝順福 ,綽號 小賴 )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5日入監服刑,嗣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85年10月24日確定。又經同院就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接續執行迨87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旋因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二詐欺取財行為:㈠與 劉景銘 (俗稱機仔手,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緣「阿寶」、謝東蓁2人於96年5月間,思以詐騙中國大陸人民之金錢,詢以劉景銘是否要賺錢,如果要賺錢,要租房子、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ADSL,代價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7等語,劉景銘應允後,而與「阿寶」、謝東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謀議既成,先由劉景銘於96年5月間某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樓之房屋後,再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申設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即ADSL)、MOD,並於同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電話線路作為裝設供該詐欺集團發射詐欺電話之VOIPGATEWAY(網路節費器)機房,謝東蓁則提供其所有之電話節費器,而該網路節費器之功能在於透過轉接器轉接臺灣地區撥打至大陸地區之詐騙電話,以逃避追緝,得遂行詐欺行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謝東蓁於設妥上開詐騙機房後,即由劉景銘自是時之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樓之機房進行詐騙。其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詐騙方式是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藉由SKYPE之網路即時通訊方式傳真中國大陸民眾之車籍資料(含車主之姓名、車牌號碼、住址、電話等)及「教戰手則」給劉景銘,劉景銘並依教戰手則教授之步驟操作,再依該車籍資料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上海市○○區○○鎮○○村○○路○○○○號之 鄭國寶 等約1萬6050位中國大陸民眾,向該等民眾佯稱係稅務局車稅部,之前購買車時繳了百分之10的稅,現在政府調降為百分之7,依法要退回百分之3的稅金,如有疑問,請以中國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財政局金融處「林主任」聯絡云云,而中國大陸民眾若是受騙即撥打中國大陸之上開電話予「林主任」,再由「林主任」行騙之詐騙手法,訛詐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致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謝東蓁不定時與劉景銘結算獲利,劉景銘並在車籍資料上註記「星星」(表示要退稅)、「劃紅線」(表示不要退稅),共計約獲利15萬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7年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樓查獲,並扣得劉景銘、謝東蓁或「阿寶」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1所示之物。㈡謝東蓁另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路邊,詢問 李銘祥 (綽號 小宋 ,俗稱機仔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否要賺錢,並告以要賺大陸錢,且要租房子及撥打電話到中國大陸行騙,代價是進帳的百分之7等語,李銘祥應允。李銘祥與「阿寶」、謝東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性犯意聯絡,由李銘祥於同年9月底,以每月68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謝東蓁並提供VOIPGATEWAY(網路節費器)3台、筆記型電腦1台、列表機1台、集線器1台等週邊設備裝設詐騙機房。謝東蓁又於同年10月初,詢問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袁思偉 (綽號老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稱其有開設1家公司,是否要去上班,並相約於同年10月7日,在大里市之某土地公廟前見面,謝東蓁乃告以袁思偉渠係詐騙集團,要袁思偉教授操作步驟及與綽號「阿寶」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又稱2線)聯絡,並撥打電話至中國大陸行騙,代價是進帳的百分之7等語,袁思偉應允。嗣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謝東蓁設妥上開詐騙機房後,李銘祥、袁思偉即自96年10月7日起,在上開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之機房進行詐騙。李銘祥再於同年11月底,邀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其女友 王美雲 (俗稱機仔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詐騙方式是先由「阿寶」以SKYPE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真中國大陸民眾之車籍資料(含車主之姓名、車牌號碼、住址、電話等)及「教戰手則」給李銘祥,李銘祥另將上開車籍資料交予其女友王美雲及袁思偉,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即參考教戰手則,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新龍村吳家園20號之 張洪明 等約3362位中國大陸民眾,向該等中國大陸民眾佯稱係稅務局車稅部,之前購買車時繳了百分之10的稅,現在政府調降為百分之7,依法要退回百分之3之稅金,如有疑問,請以中國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財政局金融處「林主任」聯絡云云,而中國大陸民眾若是受騙,即撥打中國大陸之上開電話予「林主任」,再由「林主任」行騙之詐騙手法,訛詐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致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袁思偉並在車籍資料上註記「未接」(表示未接電話)、「OK」(表示要退稅)、「劃紅線」(表示不要退稅),李銘祥則註記「打勾」、「OK」、「星星」、「三角」(以上均表示要退稅)、「劃線」(表示不要退稅),王美雲則註記「打勾」(表示成功),「劃線」(表示不退稅)。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再取得每日詐騙所得之百分之7作為代價,每日均由謝東蓁或袁思偉以電腦核計。袁思偉共計約獲利13萬元、李銘祥約獲利16萬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7年1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李銘祥、謝東蓁或「阿寶」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㈢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謝東蓁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東蓁固坦承一、㈠、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僅幫劉景銘找人云云。惟查,上開一、㈠、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劉景銘、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憑。而同案被告劉景銘於另案偵訊中供稱被告謝東蓁找伊,跟伊講要賺錢就要找地方租房子,被告跟伊講要賺錢,伊有問被告,被告就說要騙大陸的,被告於96年7月間有叫朋友來裝電話,電話是被告去買的。伊一天最多賺3000多元台幣,錢都是阿寶或被告拿到大明路公司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77年度易字第1050號庭訊中供稱:伊是96年5月間與被告討論要從事詐欺的事,被告說如果伊要賺錢的話,就要去租房子,並申請中華電信的ADSL,被告還找人去機房安裝這些設備打電話。被告跟伊說伊可以分配詐騙所得的7%,被告是臺灣人,他會直接把犯罪所得拿到機房給伊,都是被告主動找伊,伊並沒有辦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77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77頁正、背面),及同案被告李銘祥於另案偵訊、本院庭訊亦供稱被告找伊一同從事詐騙行為,並告訴伊可以獲得詐騙金額的7%,且由被告拿給伊獲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19、20頁、本院77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88、89頁),同案被告袁思偉於另案本院庭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77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
88、89頁),足見被告謝東蓁係主動找劉景銘、李銘祥、袁思偉等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分配劉景銘等人應得之詐騙所得,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居於指揮策劃之角色,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劉景銘共組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共組之詐欺集團係於不同時間組成,各自擁有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之電信設備,且該電信設備設置於不同地點,二詐騙集團係各自運作,亦據同案被告劉景銘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78頁背面),堪認被告、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劉景銘共組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共組之詐欺集團並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易言之,上開二詐騙集團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獨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二組共犯非兩個犯罪集團云云,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擔任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並分擔詐術之分工,其詐騙時間密集、反覆並具延續性,顯各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就本件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及劉景銘間,於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寶」成年男
子、李銘祥、王美雲、袁思偉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在臺灣地區找尋其他共犯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指揮策劃之要角,利用電話,遂行其詐術,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較諸共犯劉景銘、李銘祥、袁思偉、王美雲等人犯罪情節為重,且犯罪時間非短,次數亦不少,被害人為數眾多,嚴重影響海峽兩岸人民和諧情感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5外)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東蓁、或共犯「阿寶」、劉景銘所有供渠等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除編號4外)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東蓁、或共犯「阿寶」、李銘祥所有供渠等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已分別據同案被告劉景銘、李銘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上開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DSL數據機2台,分別係被告劉景銘、李銘祥向中華電信租用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計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壹臺│├───┼─────────┼──────┤│2│電話機│柒臺│├───┼─────────┼──────┤│3│IP分享器│壹臺│├───┼─────────┼──────┤│4│電話節費器(1對4)│貳臺│├───┼─────────┼──────┤│5│ADSL數據機│壹臺│├───┼─────────┼──────┤│6│詐欺教戰手則│伍張│├───┼─────────┼──────┤│7│被害人名冊│壹疊│├───┼─────────┼──────┤│8│筆記本│壹本│├───┼─────────┼──────┤│9│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壹臺│├───┼─────────┼──────┤│2│電話機│玖臺│├───┼─────────┼──────┤│3│列表機│壹臺│├───┼─────────┼──────┤│4│ADSL數據機│壹臺│├───┼─────────┼──────┤│5│集線器│壹臺│├───┼─────────┼──────┤│6│詐欺教戰手則│貳張│├───┼─────────┼──────┤│7│VIOPGATEWAY│參臺│├───┼─────────┼──────┤│8│被害人電話名冊│壹疊│├───┼─────────┼──────┤│9│筆記本│參本│├───┼─────────┼──────┤│10│電腦表列資料│捌張│├───┼─────────┼──────┤│11│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12│帳號、密碼單│參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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