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孫興啟 廖仁 和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因施作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所需,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與原告訂有工程契約書(註:即原證1,工程項目:鋼筋加工成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1,契約編號:00000000),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筋原料,原告負責鋼筋之加工成型,雙方並約定每月月底依實際加工完成並進貨數量計價,次月7日前請款,於請款當月月底之後3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嗣原告依約承攬施作,惟被告尚積欠①98年8月之加工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66,353元。②又同年9月間因被告工程及需加工成型之鋼筋,惟被告無法及時提供鋼筋材料,遂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自備材料加工,材料費另計,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報價單並經被告確認,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款實際施作之鋼筋材料費34,373元(註:以每公斤
18.6元計算,計有1760公斤,連同5%之營業稅),請款加工之承攬款項21,317元。合計上開①②兩部分之款項總計為222,043元(註:均含5%之營業稅)。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材料之買賣關係與系爭承攬契約1之法律關係為上開2部分之請求。⑵雙方又於97年9月5日亦另訂有工程契約書(註:即原證6,工程項目:鋼筋綁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2,契約編號:00000000),原告亦依均依約履行,計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底共9期,均已開立發票與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然被告每期均有未清償完畢之款項,總計尚積欠原告1,804,35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無結果,爰依承攬契約2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鋼筋綁紮工程契約(註:即系爭承攬契約2)之約定,原告於用料前14天需依設計圖說提送鋼筋施工圖及材料單,經被告公司及西濱工程處審核後再送鋼筋廠加工(註:契約書第1條第3款),及付款方式亦約定依業主(即公路總局西濱工程處)估驗數量(註:同上契約書第1條第6款)。由此而知,本件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方式及數量,均依西濱工程處最後工程結算數量為準。且本件交易係採零耗損,若有損害由原告吸收(註:即系爭承攬契約1第2點)。另加工送至工地保管責任由原告負擔,若有遺失或損耗,仍係由原告負責(同上第5點及系爭承攬契約2第1條第5款)。是原告若未按圖說施作,造成數量之增加,係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依原告主張其出貨總數為1281.607公噸(註:原證8),較西濱中區工程處估驗之數量1192.66公噸(註:被證2),增加88.947公噸,原告並未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且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88.947公噸鋼材之加工及綁紮費用,不得再為請款,若已為請款應屬溢領,自應返還被告(註:嗣因遺失之2000公斤已尋回,並返還予被告,是上開2部分之加工款及綁紮費用,就該分之計算而為抵銷之主張,被告已稱應扣除)。又依原證8明細表所示,其計價均係包含88.947公噸之數量,金額達2,120,052元(計算式:88.947×(18300+1100+3300)×1.05=2,120,052),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註:被告已為鋼筋及加工、綁紮費用,應扣除2公噸之數量之主張)。
2、再者,短差之88.947公噸扣除原告自備之1.76公噸,被告多提供之鋼材數量87.187公噸,原告應返還同品質之鋼材或折算現金含稅1,675,298元(註:以每公噸18,300元計算)(註:被告嗣同意再扣2公噸之數量)予被告。就上開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已扣除原告自備1.76公噸(34,373元)(註:
原告以每公噸18,600元計算)之鋼材費,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請求之加工費包括超出之「88.947公噸」(註:
同上扣除2公噸),則該部分自不能計入,該部分應扣除之加工款達97,842元,含稅為102,734元。此外,就原證8請款明細表中第3、5、6點所列出之「鋼筋整理修改調整」點工費用,共計138,180元部份,此非契約約定事項,被告並無支付義務,且鋼筋綁紮工程之調整或整理或修改等行為,均屬原告之履約義務,不得額外再做請求。是原告請求之綁紮工程費包括超出88.947公噸,惟該部分自不能計入,此部分工程款達293,525元,含稅為308,201元。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026,396-34,373-1,675,298-102,734-138,180-308,201=-232,390元,故原告對本件工程已無任何債權。又原告公司直至98年10月5日仍未完成工程,至少遲延96日,依契約約定其逾期罰款之金額為730,541元(96×3,804,900×0.002=730,541)。再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而向第三人購買11.602公噸鋼材及加工費用為223,660元,以及原告公司因遲延而造成被告公司遭業主罰款之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按比例應賠償被告23,225,571元,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其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⑴兩造於97年9月5日同時訂有2份承攬契約,即編號00000000
(原證一)、00000000(原證六),此兩份承攬契約,有前後階段之關係,即由原告加工成型後再綁紮。
⑵系爭第1份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8月、9月份之承攬(
即加工成型)報酬各為新台幣166,353元、21,317元。另98年9月間由原告支付部分材料費34,373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⑴系爭第2份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綁紮費用1,840,353元
(原證八),是否存在?⑵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及抵銷抗辯之項目,是否有理由?⑶對於計價數量之標準為實作實算,然實作實算以何為標準?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兩造係於97年9月5日同時訂2份承攬契約,即編號00000000(原證一)、00000000(原證六),此兩份承攬契約,有前後階段之關係,即由原告加工成型後再綁紮,業如前述。則解釋本件契約關於兩造存有計價數量之爭執,即應就上開2份承攬契約內容整體一併觀察。參諸,鋼筋綁紮工程契約(註:即系爭承攬契約2)第2條第2款:「乙方(註:即指原告)須依甲方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簡稱西濱公程處」)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第3款:「每次用料前14天由乙方提送鋼筋正確料單及鋼筋施工圖,經甲方(註:指被告)現場人員核對無誤並送西濱工程處核備後再送鋼筋廠訂料。
」、第6款:「依實計數量計結(工作筋不計價)。」。
是以,本件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方式及數量,均依西濱工程處最後工程結算數量為準。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1第2點:「鋼筋材料由甲方(註:指被告)提供鋼筋,損耗部分由乙方(註:即原告)負擔(鋼筋零損耗,進貨100噸出貨100噸)。」、同上第5點及系爭承攬契約2第1條第5點:「甲方提供乙方之鋼筋材料,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應負賠償。」、「鋼筋材料經乙方現場點交簽收完結後,由乙方負責保管。」。是以,且本件交易係採零耗損,若有損害由原告吸收;另加工送至工地保管責任由原告負擔,若有遺失或損耗,仍係由原告負責。綜上解釋,足認原告若未按圖說施作,造成數量之增加,係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經查,「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鋼筋綁紮數量,西濱中區工程處估驗之數量1192.66公噸,業經本院函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公務段函以濱中三字第1000002511號函覆在案。是原告請求本件鋼筋加工成型及綁紮之承攬報酬,自應以該數量為計價標準。惟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加工成型及綁紮報酬,被告尚積欠之部分,計以1281.607公噸為其計價之標準,此業據原告陳明,並與原證8之請領款明細表為據。是以,原告上開請求計價基礎之數量與西濱工程處最後工程結算數量,超出88.947公噸。然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就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149號起訴書(被證6)被竊之2000公斤鋼筋受返還而表示予以扣除(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是上開超出計價部分之數量應為
86.947公噸已明。按以,系爭承攬契約1之加工成型,兩造係以每公噸1,100元計算;另系爭承攬契約之鋼筋綁紮,兩造係以每公噸3,300元計算,此觀諸上開2份承攬契約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超出之鋼筋加成工型及綁紮之費用401,695元(86.947×(1100+3300)×1.05(註:營業稅5%)=401695(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以下同))自不得請求。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鋼材86.947公噸之短少,應負保管之責,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扣除原告提供之鋼材1.76公噸,尚差85.187公噸。衡以,原告前開就其先行提供之1.76公噸鋼材,係以每公噸18,600元計算,則被告主張上開差距85.187公噸鋼材,以每公噸18,3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被告於主張1,558,922元(即85.187×18,300=1,558,922)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尚屬可採。另就上開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已扣除原告自備1.76公噸(34,373元)(註:原告以每公噸18,600元計算)之鋼材費,故原告此部分自亦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2第2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97年9月1日開工,並限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3條定:「本工程如乙方(註:即原告)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二罰金。..。」等語。查依被告抗辯遲至98年10月5日止,原告尚未完成鋼筋綁紮之工作,並舉被證4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第8項第4點「C匝U溝水井鋼筋綁紮」之記載為據,而此施工日誌之真正亦據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稱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原告應負96日之遲延責任,尚屬可採。此部分由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勿庸債權人即被告催告。是以,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罰之遲延罰金為730,541元(96×3,804,900×0.002=730,541)。是被告以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之部項目包括超出計價部分之數量應為86.947公噸部分之加工成型及鋼筋綁紮費用(含稅)為401,695元;自備1.76公噸鋼筋34,373元之請求。而就減少鋼材85.187公噸,以每公噸18,3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額1,558,922元及應負遲延完工之罰金730,541元,被告抗辯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完工之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合計以上原告不得請求及被告可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725,531元(401,695+34,373+1,558,922+730,541),此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2,026,396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為原告所舉原證8本即不得請求之第3、5、6點之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而向第三人購買鋼材及加工費用之費用,及因原告公司因遲延而造成被告公司遭業主罰款之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抵銷抗辯之主張。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主張若原告須鋼材責任,則為查明鋼筋短少之數額為何,請求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鎰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