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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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烽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福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於100年
3月12日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3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於100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福烽就附表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分別貸與被害人 蔡獻義 金錢之重利行為,各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各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地點除第1次在臺中市○○路與信義街交岔口外,其餘各次均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口,然其借款時間尚非密切接近,且各次借款均開立本票質押,並當期結算本金、利息,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均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各次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各次貸與之金額與收取之利息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與被害人蔡獻義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被害人蔡獻義所交付其簽具之本票12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係供擔保本金及利息債權之用,且在被害人 蔡獻義金 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蔡獻義金清償債務。是以,該等借據及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本票,係被告另案所涉重利罪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亦依此判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貸日期│借貸金額│預扣利息│年利│應處之罪刑││號││││率%││├─┼────┼────┼────┼──┼───────────┤│1│100.2.25│10萬元│1萬元│120│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3.9│6萬元│6900元│138│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3.12│3萬元│3000元│120│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4.11│3萬元│39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4.16│4萬元│52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4.19│2萬元│26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4.23│2萬元│26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4.27│3萬元│39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4.29│3萬元│39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5.2│3萬元│390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5.6│1萬5000│1950元│156│彭福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元│││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72號被告彭福烽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352巷
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福烽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竟趁蔡獻義急需資金投資生意之際,先後於下列期日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中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10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9萬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0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6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6萬元每期利息69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5萬31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2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0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3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利息30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2萬70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100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3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利息39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2萬61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於100年4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4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4萬元每期利息52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3萬48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8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於100年4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2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2萬元每期利息26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1萬74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於100年4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2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2萬元每期利息26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1萬74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於100年4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3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利息39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2萬61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於100年4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3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利息39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2萬61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於100年5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3萬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利息390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2萬610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於100年5月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1352巷交岔路口,貸以蔡獻義1萬5000元,約定向蔡獻義收取每月為1期,1萬5000元每期利息1950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蔡獻義實拿1萬3050元,且蔡獻義尚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0年8月4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527號前,於 彭福峰 身上扣得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12張及非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2張(發票人各為: 丁榮華溫紀謙 );另於彭福烽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352巷37號之住處,扣得非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4張(發票人各為: 林瑋 、楊政霖、 陳建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獻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被害人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影本12張、借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十一)次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至卷附所查扣非蔡獻義所簽具之本票,此部分被告是否涉嫌重利罪,另由警方查辦中,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彭福烽並無重利或重大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蔡獻義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債務協商證明1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請依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合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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