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六合彩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胡美枝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胡美枝與某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8行有關「胡美枝再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簽注」之記載,更正為「胡美枝於收取簽注單後,將簽注單轉交上線組頭『阿龍』」;第11行有關「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胡美枝及阿龍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如賭客未簽中,即由胡美枝向賭客收取賭資,再與上線組頭『阿龍』結算朋分,胡美枝每注可抽取新臺幣2元,其等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第14行有關「並扣得簽單9張及總表1張」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民國101年12月20日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總表1張、101年12月18日六合彩簽注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胡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線組頭「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01年12月20日六合彩簽注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101年12月18日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胡美枝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枝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之居處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打折後,僅收取80元),胡美枝再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簽注,賭客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胡美枝及阿龍所有,平均每期賭客下注之金額約500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及總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9張及總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簽單9張及總表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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