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方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方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上訴人所處之刑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其已經悔改,且需照顧幼子,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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