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 江致銘 被上訴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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