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鄧榮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鄧榮漢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並未違反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意思與之發生性關係,完全係經被害人同意,此有被害人及其母親(姓名詳卷)出具之自白書可證;且該自白書係事後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觀諸本案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始終辯稱其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前,曾經被害人之父親(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A男,下稱A男)及 謝金珠 之同意云云,惟並未曾提及有前開「自白書」,足見該「自白書」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並不存在,此由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明載「該自白書係事後發生」等語即可證實;該「自白書」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為由,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主張上開「自白書」係事後「發現」,亦即係原確定判決期間已存在,但未發現,事後才發現;詎原裁定卻誤認係事後「發生」;㈡、抗告人若未經被害人、A男及謝金珠之同意,如何能在未實行強暴、脅迫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若被害人未同意,何以未拒絕或喊叫求救?被害人及其母親為何會寫自白書與抗告人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證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所辯其經被害人、A男及謝金珠之同意,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云云,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有關以被害人名義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載稱:「因呈報人不及反應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致發生本件憾事」),亦敘明係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撰寫、打字後,交由被害人簽名,惟非輕度智障之被害人所能意識其真意,認無從作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以下)。足見本件被害人出具之「自白書」,於原確定判決前並非已經存在,否則抗告人當無不主張或提出法院之理。原裁定認該「自白書」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並不存在,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害人雖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於抗告人之本案行為時年十八歲餘,尚未成年,然其性自主權不能因此而被剝奪或由他人代為行使。故抗告人所提出由被害人母親具名之「自白書」,記載「……以前我同意鄧榮漢做我女婿我叫女兒和他交往、可和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內容縱無不實,從形式上觀察,亦顯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自白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而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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