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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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 鐘順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順盈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此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另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此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7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27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案被羈押禁見,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19所列之同年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刑法修正後採一罪一罰原則,對於犯施用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各法院對此定應執行刑之例,與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相較,前者所定應執行刑均較重,顯失公平。現時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處之刑,與因具成癮、反覆性、長期施用之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顯然違背比例原則。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量刑並應重視刑事政策之教化功能。懇求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俾抗告人悔過向上等語。惟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分別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他罪或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任意比附,漫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有無涉犯附表編號19竊盜罪,非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事項部分。本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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