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100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桂輔佐人李蘇玉葉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9、13082、15770、16774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9號),及同署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被告李宗桂回復意識並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桂因缺血性腦病變,癱瘓在臥,眼神呆滯、神智不清、意識不清楚,無法與人交談,對外界之言語無法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重度癱瘓,需靠人24小時照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10月26日(100)奇醫字第502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及出院病摘各1份,暨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101年6月18日函1件可憑,被告顯已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