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億零七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僅陳稱授權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受害人數達二千五百六十三人,考量證券團體訴訟程序冗長,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之資產僅餘七億多元,顯不足清償,且相對人現仍陸續處分資產,參以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告多將財產移轉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以規避賠償,如未能先行保全,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他相類事件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受害人數多寡、證券團體訴訟程序長短、求償金額數額,均與假扣押原因判斷無涉。況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公司接管,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金管銀㈡字第○九六二○○○○一二一號函可稽。相對人原有之股東會、董、監事會之職權均停止,由中央存保公司依照銀行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相對人資產負債處理,相對人並無任意處分資產之權限,尚難因其所為資產處理之行為,即認屬規避執行之脫產行為。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於法未合,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及為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此觀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相對人已無任意處分資產權限,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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