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