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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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住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與相對人同住過,相對人亦未曾扶養聲請人,都是父親工作賺錢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聲請人本身有子女要扶養,家境不好,要申請社會福利,卻因相對人而受阻,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具狀陳報伊身體健康有工作,不需要別人的幫助,也不願意聲請人對伊扶養等語,且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6,501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共781,331元,並有1輛汽車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稅務所得財產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