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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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