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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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台南市「聯成國際婚姻介紹所」負責人 劉炳賢 之託,為仲介 林水龍 與印尼女子結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偕同林水龍前往新加坡,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轉赴印尼巴譚島,住宿於該島上之NATONGGA飯店二樓第二一二號房。其間,上訴人因先前已得知林水龍攜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款,且其所帶旅費即將用盡,只剩新加坡幣一百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之口,並將其壓制在床上,施以強暴,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上訴人發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將其屍體搬置在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攜現款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船返新加坡。該飯店服務生於翌日發現林水龍之屍體,報警處理,並經國際刑警組織轉知我國警方偵辦,將上訴人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被害人林水龍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萌生殺人犯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施以強暴,迨將其殺死後,取財逃逸。上訴人顯係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揆之上開說明,似應認上訴人仍係基於一貫之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成立強盜罪,與所犯殺人罪相結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乃原審未查,置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仍接續為劫財犯行於不顧,徒以上訴人係竊盜因脫免逮捕,始當場施以強暴起意殺人,即遽認其非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不構成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重訴 字第 21 號(85.08.3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重訴 字第 1279 號(85.10.3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重更(一) 字第 18 號(86.02.2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300 號判決(86.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重更(二) 字第 185 號(86.06.2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973 號判決(8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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