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具保人張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張智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2次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均未到院接受訊問,復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