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丙○○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與辛○○均住在雲林縣○○鄉○○村○○路,為同鄉里之人,乙○○、丙○○則係丁○○之子。緣丁○○、辛○○於民國98年5月12日因口角起爭執進而互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2人均犯傷害罪嫌,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辛○○雖亦指控戊○○參與上開傷害案件,但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戊○○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丁○○、辛○○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虎簡字176號判處2人各拘役30日,緩刑2年,檢察官及辛○○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戊○○所犯傷害罪嫌,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辛○○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戊○○得知其因前揭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18、1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73之20號辛○○住處前,以「幹你娘GY」(臺語)辱罵辛○○,足以毀損辛○○之名譽。 適李 廖花美 亦在該處,聞言後責罵戊○○不該發酒瘋,戊○○始行離去。
三、緣己○○在戊○○離去後,前來拜訪辛○○,聽聞戊○○又來鬧事,頓時義憤填膺,乃於同日20時,轉往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31之1號住處,與之理論,並出拳毆打戊○○(己○○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易字56
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情適為乙○○撞見。乙○○旋即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丁○○、丙○○。詎丁○○、乙○○、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8年7月25日20時19分許,由丁○○持糞叉1支、乙○○手戴手指虎1只、丙○○則持長約26公分之不詳刀刃1支,前往辛○○上開住處外比劃,叫辛○○出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辛○○、己○○於警詢中之筆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爭執辛○○、己○○於警詢中之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辛○○、己○○於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2人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二、辛○○、 廖乾 評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辛○○於98年9月9日、同年12月25日之
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8-49頁、第105頁),及證人廖乾評於98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7-48頁),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關於被告等人之犯行,乃居於證人地位,惟檢察官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是辛○○、廖乾評前揭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三、其餘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22-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說明):
一、被告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8年7月25日19時許,前往辛○
○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我去辛○○那裡講話,他們就打我1次,後來我回到家,己○○又來我家打我,我根本沒有罵辛○○云云。
㈡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98年7月25日下午快接近6、7點
,我在家與 阿美 談論插秧的事,當時我太太庚○○也在場,戊○○從丁○○家的雜貨店過來,他一來就罵我,罵我「幹你娘」,後來阿美對戊○○說不要來亂人,他被唸一唸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辛○○於本院多次重複同樣的證詞,陳述之經過均屬一致,加深其證詞之可信性。
⒉再觀證人庚○○於98年9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詞略為:
那時我與我先生在隔壁房間,有人詢問我何時可以幫他插秧,當我們在說話時,戊○○從雜貨店騎機車往我們住處過來,罵三字經,我怕惹事,沒有回話。那人對戊○○回罵發什麼酒瘋,再吵就要打他巴掌。戊○○自覺無趣,就離去。這是在我們收到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的翌日晚上發生的(見偵查卷第49-50頁)。另庚○○於99年6月15日在本院也證稱:我與我先生辛○○於98年7月25日下午6、7點從田裡插秧回來,正在脫鞋,阿美剛好過來,問我何時可以替他插秧,戊○○騎機車來我家,先對我罵「幹你娘GY」,之後才罵辛○○,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突然跑來罵我們,後來阿美唸他發酒瘋,沒事來罵人家,並說要打他耳光,他才離開(見78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庚○○為年約60歲、不識字之婦人,此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作證具結時,不會簽自己之姓名,皆以按捺大姆指指印可得印證(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0頁)。然而庚○○於偵審前後相距約9個月,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仍能互相吻合,依庚○○之智識,很難相信其可以刻意記憶、背誦,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若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如此一致;且該等內容經與辛○○隔離訊問、詰問後,是如此雷同,堪信屬實。復以,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8年7月25日約晚上7點,戊○○到我家的雜貨店買酒,在我家喝完酒,才騎機車回去,回去的路會經過辛○○住處(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雖乙○○並未目睹戊○○辱罵辛○○之經過,但從乙○○所述戊○○當日有喝酒,喝完酒騎機車從辛○○住處前經過之情節,與庚○○證稱「戊○○從丁○○的雜貨店過來」、「他騎機車」、「 阿美回 罵他不要起酒瘋」等細節相符,更可印證庚○○之證詞絕非虛構,自當可採。⒊己○○適從北部返回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於98年7月25日
在家用畢晚餐後,前去造訪辛○○,因聽聞庚○○轉知戊○○甫來鬧事,因乃前往戊○○住處與之理論,雙方言語不合,己○○即徒手毆打戊○○之事實,業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觀其證詞為「戊○○到我堂哥(辛○○)家去挑釁後返家,我就到他家去找他理論,後來他辱罵我三字經,我才打他巴掌。」(見偵查卷第104頁)「起先是我聽我堂嫂(庚○○)說,他(戊○○)去罵我堂哥,說告他告不成,他就是收到判決文,知道判無罪沒事了,就去罵人,我本來是要去找戊○○,要對他說他就是找丁○○去作偽證,但戊○○卻說要打我,之後我就揮手打了戊○○。」(見本院卷第89頁)己○○雖未親自見聞戊○○以「三字經」辱罵辛○○之事實,然而己○○與戊○○前無宿怨,尚乏無端前去毆打戊○○之理,且從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自承當日確有傷害戊○○,顯見該證詞不利於己,應屬中立可信。再者,辛○○與丁○○、戊○○間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辛○○部分)及為不起訴處分(戊○○部分),該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7月24日送達給辛○○,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32頁)。益見己○○所證戊○○因知悉上開傷害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始前往辛○○住處罵人之情,有所憑據而可採信。故由己○○前開證詞,可以佐證辛○○、庚○○所為關於戊○○確有前述以「幹你娘GY」辱罵辛○○之證詞為真。
⒋至被告戊○○辯稱其未有對辛○○公然侮辱犯行,並聲請傳
訊乙○○為證。惟觀乙○○於本院證稱:戊○○從雜貨店回家後,自辛○○住處經過時,有無與辛○○吵架,我不知道,我是之後經過戊○○住處,看到他嘴角流血,又看到他被己○○打而已(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是乙○○並不知悉戊○○有無執前詞侮辱辛○○,自不足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8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曾過
去辛○○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哥哥乙○○回來報警,我才過去辛○○家看己○○的車牌號碼,並沒有拿刀過去云云。另被告丁○○、乙○○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一致辯稱:我們當天都沒有過去辛○○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乙○○、丙○○辯護稱: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人未持兇器,但於法院卻稱該
3人分持糞叉、手指虎、刀子,版本不同;己○○證稱乙○○拿手指虎、丙○○持刀,洽與庚○○所述之情節相反;尤其己○○於警詢中稱聽不清楚被告3人當時開罵什麼,惟於法院又說出被告3人揚言「要給你死」、「幹你娘」等語,顯然無中生有;再者,當日警察經報前往現場,並未特意去被告3人住處,亦未扣得前揭兇器,更見無辛○○等人指訴之事實;又被告乙○○見戊○○遭己○○毆打報案後,救護車於5分鐘內抵達,不可能如庚○○、己○○所述被告3人在辛○○家停留有15-20分鐘之久,此情節純屬虛構。又縱被告3人真有攜帶兇器,但未有任何舉動,剛好是讓辛○○看見,亦未構成恐嚇罪。
㈡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戊○○離開後不到1個小時,我在
住處外面,親眼看見丁○○拿糞叉,他的2個兒子拿手指虎、刀子從雜貨店過來,我看不清楚乙○○、丙○○誰拿什麼,他們站在我家門口開罵「好幹,出來」,因為我前上個月才被丁○○打,他們就是看了判決文(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過來的,我當時嚇到,跑到屋裡去,我老婆庚○○報警後,他們才離開(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5頁、第76頁)。核與證人庚○○、己○○於本院證述有關被告丁○○、乙○○、丙○○分持糞叉、手指虎、刀刃至辛○○家中恐嚇之情節相仿(見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復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有名女性於98年7月25日20時19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 王銘輝 、 蔡昇庭 於同日20時25分前往現場處理,查得丁○○、乙○○、丙○○3人至辛○○住處挑釁,辛○○欲提出告訴,警方依法受理並製作筆錄,簽請報結,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9頁)。該等事實與庚○○於本院證稱:是我報案的,我在電話中說我先生是辛○○,有人拿東西要來打他,請他們快點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叫我堂嫂庚○○報案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語相符。由此可見,庚○○當日確實有報案。而110為警察協助民眾各種報案之求助電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若非事有緊急,以庚○○長住於鄉間之不識字婦人,豈敢輕易報警,徒負誣告罪責?甚且於警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即表明丁○○父子3人前來挑釁。再者,庚○○於本院以比劃方式指證現場出現之刀具長度約26公分,寬約8.5公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與己○○於偵查中所證刀械之長度約30公分、寬約5分公等語相若(見偵查卷第104頁),己○○、庚○○2人所見之刀具外觀情狀相似。綜合上情,辛○○、己○○及庚○○之證詞,就此部分並無太大歧異,可認案發當時,被告丁○○、乙○○、丙○○確有分持糞叉、手指虎、刀刃前往辛○○住處叫囂之事實甚明。
⒉證人庚○○於本院固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丁○○係持糞叉、
乙○○拿刀、丙○○戴手指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該情與己○○於本院證述:是較瘦的乙○○拿手指虎,較胖的丙○○拿刀不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然依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僅指出「丁○○持糞叉、他兒子分持刀械及類似手指虎之物品」,並未特別區分出乙○○、丙○○各持何物(見偵查卷第50頁)。反觀己○○於檢察官面前則明確指證「丁○○持糞叉、乙○○持手指虎、丙○○持長約30分公、寬約5公分切豬肉所用的刀」(見偵查卷第104頁)。己○○前後證述一致,並由胖瘦之特徵作為記憶之參考,所述較可採信。而庚○○之前沒有具體指出何人分持何物,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11個月,記憶是否清晰尚有可疑。再者,從己○○於偵查中及本院一致之證詞,其當時與乙○○面對面,已呈互相對峙狀態,乙○○作勢毆打(見偵查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4頁),己○○對乙○○手戴手指虎應該印象特別深刻。對照庚○○當時身處之情境,因害怕被告3人對辛○○不利,趕急要辛○○進屋,看顧大門,不讓被告3人進去,另一方面又忙著報案,此由庚○○於本院之證詞可得印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庚○○處於驚恐情狀,相較於在場穩住場面之己○○而言,是否能仔細查看乙○○、丙○○各持何種兇器,恐有疑問,故本院認應以己○○所述丁○○手持糞叉、乙○○戴手指虎、丙○○拿刀等語較可採信。
⒊被告3人持上開器具前往辛○○住處時,究有無對辛○○出
言恐嚇一情。據辛○○於本院證稱「(問:他們拿工具來,要打你,有無說什麼話?)就罵我,叫我出去」、「丁○○有罵我幹你娘GY」(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證人庚○○證稱:就罵幹你娘GY,好膽出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證人己○○則證稱:記憶中,就三字經、恐嚇的話都有說,就「要給你死」、「幹你娘」什麼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辯護人執己○○於警詢中之筆錄載明「乙○○、丙○○大小聲辱罵、恐嚇辛○○,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彈劾己○○於本院證詞之可信性。然依己○○同份警詢筆錄之記載,己○○已明確陳稱「我當時有聽到、看到丁○○、乙○○、丙○○3人辱罵、恐嚇辛○○。」(見偵查卷第22-23頁)且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3人既持器具前往辛○○住處,已如前述,其等當時口出情緒性之言語,要屬合理,不違經驗法則,但究有無出現恐嚇性之言詞,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故己○○證稱被告3人有為「要給你死」等恐嚇言語,要難認定,但不足推翻上開其證述被告3人有持兇器之可信性。次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辛○○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嚇到,就跑進去屋裡,我看到他們父子3人拿那些東西過來,我看到就嚇到了。」「(問:到底有沒有罵?)有,一過來就罵,罵什麼,我就嚇到了,我就趕快跑進去,他們3人拿刀來,我怎會不怕,我當然會怕,我還要顧我太太及我出車禍的兒子。」「他們拿刀來,我若被殺到,我那個車禍的兒子要吃什麼,我還有顧一個孫子,他要吃什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正反面)。另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我就進去報警了,我怕我先生被打、被砍」、「我叫我先生不要出去,我擋住他,我怕他出去被人家打死。」(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據此,被告3人持糞叉、手指虎、刀刃至辛○○住處之目的,係為要辛○○出來,乃針對辛○○個人所為,並非無意亮出器物恰巧使人撞見,且依辛○○見狀趕急躲入屋內,並由庚○○報警之情景以觀,辛○○證稱其當時已心生恐懼等語,要屬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辛○○於警詢中未說被告3人持有兇器,但於法
院卻為肯定之證詞,其證詞自不可採。惟依辛○○該份警詢筆錄之末記載「我要對丁○○、乙○○、丙○○提出恐嚇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辛○○係受到恐嚇始前往警局報案。但觀辛○○之警詢筆錄所載,僅提到被告3人如何對其辱罵(如辱罵我父母親即幹你娘),並未敘及其他恐嚇言詞。由此可知,言詞恐嚇並非辛○○當時提告之重點,若被告3人未持令人心生畏懼之物前往挑釁,何來恐嚇之有。
但辛○○當時為何陳述「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持任何兇器」(見偵查卷第5頁),不得而知。嗣辛○○於本院堅決指證被告3人當時確持糞叉、手指虎、刀刃等物,本院認為辛○○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辛○○之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苟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以庚○○先證稱己○○於案發時後於丁○○父子3人到場,另又改稱先於該3人到達案發現場,版本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己○○於案發當時,確實出現在辛○○住處前,目睹案發經過,並與乙○○形成對峙狀態,已敘如前,則庚○○所證己○○當時在場之基本事實如一,其對己○○何時出現之過程細節或有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情,但無法即認其證詞全不可信。況,己○○於本院證稱其離開戊○○住處後,轉個彎看見丁○○父子3人站在辛○○家門前,始行過去(見本院卷第93頁),而庚○○於本院也2次為相同之證詞,略為「(辯護人問:
我的意思是說己○○有來你家,來你家時,丁○○父子3人是否還在你家?)有,他們拿東西過來。」「(法官問:己○○來的時候,丁○○3人還在你家?)對。」(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顯見應係己○○在遠方轉彎處看見丁○○3人在辛○○住處外,才過去了解狀況。雖庚○○嗣後改稱「當時好像是己○○先到,不到10分鐘後,丁○○父子
3人就過來了。」但觀其回答前對所詢問題(當時是丁○○
3人先到你家,還是己○○先到你家?)已先表明「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見庚○○之後回答己○○先到乙節,並非肯定之詞。職是,庚○○之證詞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有己○○之證詞可資補強,自難認其證詞不能採信。
⒍辯護人另以:被告乙○○見戊○○遭己○○毆打報案後,救
護車於5分鐘內抵達,不可能如庚○○、己○○所述被告3人在辛○○家停留有15-20分鐘之久,此情節純屬虛構。惟查,乙○○見戊○○受傷後,於98年7月25日20時14分報案,救護車於同日20時21分到達,此有雲林縣119案件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1頁),足見救護車約在報案後
6分鐘抵達現場。但救護車到達現場後,戊○○是否立即上車?由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均指出,戊○○原本不願上救護車,經過一番拉扯、勸說始上車(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另依救護車之救護紀錄顯示,救護車到達現場為20時21分,離開現場為20時30分,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11月3日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80000485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復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93頁),故救護車在現場停留約有10分鐘之久,己○○上開證詞顯然非虛。另本案員警接獲庚○○報案趕至辛○○住處之時間則為同日20時25分,亦有前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偵查卷第99頁)。再參酌己○○證稱其先在附近看救護人員要將戊○○拉上車,戊○○不肯,救護車在現場繞來繞去,乙○○在救護車到達之前已離開,之後因其不願再看,乃轉彎走過去辛○○住處,即見丁○○父子3人在辛○○住處前(見本院卷第93頁)。綜此,本案經由乙○○報警後,迄員警到達現場約有11分鐘,再至救護車離開約過16分鐘,則庚○○於本院證稱:丁○○父子在其住處門口,大約有10幾分鐘(見本院卷第84頁)。
另己○○於本院亦證稱:這個過程應該是在15-20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93頁)。因其等並未目不轉睛看著時鐘或手錶計算時間,所述時間之經過僅憑感覺,當然無法精確,惟既與事實相距不遠,自不足執此逕認其等之證詞為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涉犯恐嚇罪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另核被告丁○○、乙○○、丙○○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乙○○、丙○○3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古有云:「春秋多佳日,登高賦新詩。過門更招呼,有酒斟
酌之。農務各自歸,閑暇輒相思。相思則披衣,言笑無厭時。」鄰居之間本來就是各忙農事,經過對方的家門,彼此打個招呼,有酒的話就一起飲用,農閒無事,相找談笑聊天。本院審酌被告丁○○、乙○○、丙○○及戊○○與辛○○為同鄰里之人,甚且丁○○父子與辛○○住處中間僅隔2間連棟房屋,彼此間卻無法和睦相處,多有爭端,辛○○與丁○○前因傷害案件,甫經本院判處各拘役30日,均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丁○○仍然不知警惕,反而與其子共同以揭方式恐嚇辛○○,無視法紀,戊○○酒後亦不知節制,公然侮辱辛○○,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念及丁○○、戊○○年事均已高,戊○○無業、丁○○務農,另乙○○、丙○○年紀尚輕,且辛○○堅持不願原諒被告
4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以被告4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浪費司法資源,因而求處被告戊○○拘役50日,被告丁○○、乙○○、丙○○各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