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黃仕偉
黃蔡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 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文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成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ㄧ年內為
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並約定若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黃文成自106年9月1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7萬9026元(下稱系爭債務);惟黃
文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
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債務係黃文成妻子盜用其身分去申請及盜刷
,但無證據可證明,惟請求以黃文成所留遺產範圍內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11月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2日函在
卷可查(見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32頁),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以採認;又黃文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依法應
負清償之責,惟其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成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文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