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聲請人 吳幸育
相對人翁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詎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本票應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而屬記載有害事項,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記載「原因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等字樣,該段文字之記載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一: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4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附表二: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001
114年2月14日
1,0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票面記載「原因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之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