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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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振賢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振賢之
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郭振賢之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9元,及其中
本金59,895元,自民國106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頁、第22頁);嗣於107年1月
11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郭
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895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7頁),核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振賢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則應於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
19%(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迄今尚積欠消費款
59,89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均未清償;嗣郭振賢於
104年7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選任被告為郭振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被繼承人郭振賢與原告間具有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本金沒有意見,但抗辯利息已罹
於時效,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業已
時效消滅,應以五年間之利息為限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債務人郭振賢前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直自106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59,895元及利息,嗣郭振賢於104年7月22日死亡,並由
被告擔任郭振賢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
查詢、利息簡易計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7頁、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之利
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見院
卷第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95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