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告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林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限期15日催告,逾期仍未清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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