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11.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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