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曾靖媛
被   告 圓頂居家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具狀追加其訴,致請求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認無不當,爰依小額
訴訟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為被告所僱用,擔任行
政門市助理工作,約定月薪3萬元。詎原告於105年底向被
告提出欲於106年1月5日請特別休假1天,竟遭拒絕,並
強迫原告以事假辦理,原告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同年2月2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12,595
元;㈡106年1月之薪資差額2,933元;㈢106年1月休假
日出勤2日工資3,174元;㈣失業給付短少補償36,000元;
㈤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3,000元;㈥國定假日12日未加
給工資共12,000元。㈦加班費76,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250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請求給付資遣費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要求原告不能請特別休假,係原告自行安
排事假。嗣因原告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無故
曠職,被告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薪資應為21,009元,被告均足額給薪,並無差額問題
,其106年1月分假日出勤2日部分,被告則願意給付。再
就失業給付部分,被告嗣已繳足勞工保險費,勞工保險局應
按繳足後之投保薪資數額為給付,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在離
職前應自行休畢特別休假,不可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另國定
假日之工資,被告已於每月獎金中為給付,被告亦不能再行
請求。末查,原告上班時間雖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9時,
然中間均有2個小時休息用餐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僅8小時
,並無加班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月薪金額之認定: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有原告薪資請領清冊及薪資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由此可
知原告在請特別休假遭拒前之半年,即105年7月起至105
年12月期間,每月固定領有被告給付之職務加給,足認確為
經常性給與無訛;另原告所領全勤獎金之性質係指勞工若遲
到或請休事假,即會扣款或不予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8頁),故此項目之給付,即與勞工給付勞務之時
間有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對價性
;雖該等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因原告有無請休事假、遲到等
而有差異,惟其本質仍係依勞工即原告工作之情形,按月計
算而為給付,確具有經常性,應認非恩惠性給付,而應計入
平日工資。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為基本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據此,原告自105年7月起之薪資為3萬元乙節,洵可採
信。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及請求補發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
1月1日施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底向被告提出欲於106年1月5日請
特別休假1天遭拒,並強迫原告以事假辦理等語,固為被告
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
柯明志 (本院卷第23頁)於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對話時,
對於原告數度提問到底可否請特別休假,雖未置可否,然一
再暗示原告若要落實勞基法規定,則可能減薪因應,原告若
不接受,可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1頁),
且106年1月3日開會時,柯明志亦稱:「坦白講一例一休
工作滿半年會有三天的特休,那其實在這邊來講坦白講我們
也有做準備,只是我們沒有讓你們休假,我們是在你們的薪
資這方面1/1起調整為勞工基準薪資是21009,已經調漲.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淑華並
補充道:「那一般這個特休我們雖然沒有跟員工說滿任職時
間有特休,可是原則上其實我們已經把...我們倒可以把
薪資打低一點,含全勤兩萬八還是有人做,那我們每月省下
來的我可以成特休假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被告認為在給薪方面已相對優渥,不應再予特別休假
,衡以原告若有特別休假可請,又何需以較不利之「事假」
請休,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採信。被告既未依105年12月
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6年
2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斯日起,由原告合法終止在案

⒉又原告自105年7月起之薪資為30,000元,已如前述,且原
告係因被告未予特別休假,改以事假請休,始遭扣薪933元
,且未能核算全勤,故原告請求補發933元之扣薪及全勤獎
金2,000元,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資遣資之請求: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亦有明定。次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5年8月
3日至106年2月2日,共計184日(29+30+31+30+31
+31+2=184日)。又原告自105年7月起月薪為3萬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348元【計算式:
30,000元×6÷184×30=29,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其年資10月又13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2,751元【計算式:29,348元×1/2×(10/12+13/
365)=12,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595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就106年1月休假日出勤2日工資3,174元之請求
,被告同意給付2日,惟爭執月薪應以21,009元計算。然原
告月薪為3萬元,換算時薪125元(30,000÷30÷8=125
),並依被告自認之假日出勤給付算式(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應給付之數額為3,175元【(125×1.34×2+125
×1.67×6)×2=3,175】,原告請求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㈤關於3日特別休假工資3,000元之請求:
查原告自106年起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原告係因被告未依
法給假,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契
約終止前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參酌現
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意旨,認被告仍應發給該3日特
別休假之工資,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前未能請畢,不能事後再
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依此,原告就其未休之3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工資(計算式:月薪30,000元/30×3日=
3,000元),應予准許。
㈥國定假日12日出勤工資12,000元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共有12個
法定國定假日,原告均未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其已就該等不休假發給獎金云云,並有
卷附原告薪資說明(本院卷第88頁)為證。然該等假日獎金
係為規避「經常性給與」之認定所為,此觀該獎金數額與其
他項目之總和均為固定(5,992元或7,992元)乙節自明,
是該項金額本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被告實未發放國定假日
應休而未休之獎金,堪可認定。又原告105年3月21日至3
月31日薪資9,335元(見本院卷第88頁),換算日薪為877
元(計算式:9,335÷11/31÷30=87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期間有青年節1日應休未休,可請求工資為877元
;1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薪資為26,000元(見本院
卷第88頁),換算日薪為108元(計算式:26,000/30=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期有婦幼節1日應休未休,可請
求工資為867元;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薪各為
28,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換算日薪為933元(計算式
:28,000/30=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期間有勞工
節、端午節各1日應休未休,可請求工資為1,866元(計算
式:933元×2=1,866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2
月2日月薪各為30,000元,換算日薪為1,000元,已如前述
,此期間國定假日共8日(計算式:12-1-1-2=8),可請
求工資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8,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日未休之工資差額11,610元
(計算式:877+867+1,866+8,000=11,61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除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24條定有明文
外,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第24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查
,原告主張其每日上午11時上班至晚上9時下班,任職期間
共229日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抗
辯原告每日有2小時休息用餐時間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
主張其休息時間仍要待命。查,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行政門市
工作,而有隨時招呼接待客人之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
被告自承其門市僅派駐一名員工擔任(本院卷第142頁),
則原告主張其縱使休息時間外出仍要隨時待命,應非子虛。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有確實讓原告在其所指時段休息之依
據,所辯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105年3月21日至3月31日薪資9,335元,已如前述
,換算時薪為110元(計算式:9,335÷11/31÷30÷8=
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月上班日數10日(見本院
卷第53頁班表),可請求逾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為2,948元
(計算式:時薪110元×1.34×2×10日=2,948);105
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薪資為26,000元,已如前述,換
算時薪為108元(計算式:26,000/30/8=1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本月上班日數22日(見本院卷第53頁班表)
,可請求逾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為6,368元(計算式:時薪
108元×1.34×2×22日=6,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薪各為28,000元,已如
前述,換算時薪為117元(計算式:28,000/30/8=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班日數共45日,可請求逾8小時
部分之加班費為14,110元(計算式:時薪117元×1.34×2
×45日=14,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7月1日
至106年2月2日月薪各為30,000元,換算時薪為125元,
已如前述,此期間上班日數共152日(計算式:000-00-00-
00=152),可請求逾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為50,920元(計
算式:時薪125元×1.34×2×152日=50,92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346元(計算式:2,948+6,
368+14,110+50,920=74,34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
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原告於106年2月2日離職前半年之薪資均為30
,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
保。然被告均以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3日函文可據(本院卷第175頁背
面),被告顯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每次僅獲
以該投保薪資金額計算之失業給付即每月12,205元(見本院
卷第175頁),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其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
,不因被告事後補繳其勞保費用而有異,被告抗辯原告應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差額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為35,850元【計算式:30,300×0.6×6(應領金
額)-已領73,230元=35,850元】,故屬有據,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508元(計算式:資遣費
12,595元+106年1月薪資差額2,933元+106年1月休假
日出勤2日工資3,174元+失業給付短少賠償金額35,850元
+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國定假日12日未加給工
資共11,610元+加班費74,346元=143,508元),及自106
年10月2日「請求給付資遣費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