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倪廣海 (董事)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受雇主訴外人 鄧信富 委託辦理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RSIYEM(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就業服務業務,經被上訴人認定其要求雇主之代理人 鄭美玉 自M君之薪資中扣除行李超重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由上訴人之從業人員 王嘉晟 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前往M君工作處所向鄭美玉收取,並開立收據予其收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34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外勞離境時經常發生行李超重之情形,基於往常慣例,皆由上訴人代墊行李超重費,然從無外勞歸還,上訴人因而獲外勞同意先代保管「1,500元行李超重費」,於外勞離境出關時,再將剩餘金額全數退還外勞。本件係徵得外勞M君同意後才向訴外人即雇主代理人鄭美玉收取1,500元,因訴外人鄭美玉未與申請人即雇主鄧信富同住,故其完全不瞭解實情,亦不知外勞M君已同意上訴人代保管行李超重費,訴外人鄭美玉才會按其所見所聞回答製作筆錄。其後,因M君行李未超重,出關前,上訴人外務員王嘉晟便將1,500元全數退還M君,上訴人事後打電話至印尼請M君將此爭議事件以書面陳述,M君已明白表示「代保管之所有權歸屬」與「代取、代收之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M君事前同意預留並由上訴人代保管機場行李超重費,上訴人始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代為保管,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不同。㈡依訴外人鄭美玉筆錄內容,可知收取時M君在場,訴外人鄭美玉在M君面前將其同意預留之1,500元交給王嘉晟收取,並開立代保管收據,而M君自認有權利委託上訴人代保管私人金錢。
M君離境前核對薪資發現短少加班費,而向基隆市政府投訴,雇主確認計算錯誤後立即補上,M君離境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雇主有按月給付薪資,且雇主沒有欠其任何錢,既M君已明確表示1,500元僅係代保管,被上訴人實無權以行政命令干預M君如何處理私人財務。㈢在外勞同意下,上訴人代保管外勞搭機前行李超重費,屬上訴人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剝奪或干預M君處理私人財物之權,於法無據,且有違憲之虞。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收受「接機費」,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違法收受「送機費」,有訴外人鄭美玉101年10月4日第1次談話紀錄、代收轉付收據、結案報告單等可證,其中訴外人鄭美玉已敘明上訴人確有要求其自M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元送機費,交付上訴人從業人員王嘉晟,另上訴人從業人員王嘉晟於「代收轉付收據」亦記載有收取一筆1,500元費用,訴外人鄭美玉於該「代收轉付收據」下方亦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由外勞出……」等字句,上訴人從業人員王嘉晟於「代收轉付收據」所加註之「1,500」該筆收入明細為送機費甚為明確。況上訴人從業人員所出具交付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亦詳載「送機費1,500(女傭付公司)」,參以上訴人代理人亦未否認有收取該筆1,500元費用,足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訴外人鄭美玉自M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交予上訴人從業人員。又由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日交付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其上有記載「送機費1,500(女傭付公司)」,與本次101年「結案報告單」所載收款科目大致相同,顯然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透過雇主逕自外勞薪資扣款而收取「送機費」之情形。㈡雖上訴人稱因其公司人員不知道要把1,500元列於何款項,故填在送機費欄位上云云,然上訴人為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應不致發生如此錯誤,且若上訴人未收受「接機費」之項目費用,該公司所提供表格文件上自無可能出現「送機費」之欄位,而不致有從業人員將所收取費用填載於「送機費」欄位之情形,故上訴人就1,500元之費用確係以「送機費」名義要求雇主代扣外勞薪資後而自雇主處受領。㈢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鄭美玉未與申請人(即雇主)同住,不了解實情云云,惟依訴外人鄭美玉談話紀錄,可知鄧信富僅係名義上雇主,實際上M君薪資及管理均由訴外人鄭美玉處理,自無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鄭美玉不瞭解實情之情。又訴外人鄭美玉悉依上訴人人員指示,預先扣除上訴人指示之各費用後再交予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於交付1,500元時並未再徵得M君同意,此觀諸訴外人鄭美玉101年10月4日第1次談話紀錄即明,上訴人主張「鄭美玉在M君面前將M君已同意預留之新臺幣1,500元交給王嘉晟收取」之說法,並無憑據。㈣上訴人復稱其打電話至印尼請M君將此爭議事件起因及結果以書面陳述,並提出印尼文撰寫文件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君親自撰寫,並未可知。復觀其譯文內容係稱「仲介人員說可能要付超重費,所以先向我收NT1,500元幫我處理,但後來劃位時,航空公司說沒有超重,仲介公司人員也把錢退還給我」,所稱「先向我(M君)收取NT1,500元」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蓋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係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1,500元,並非向M君收取,是該文件內容亦難據為該1,500元之收取事前已得
M君同意之證明。㈤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無因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故縱使M君確實同意由上訴人代繳行李超重費,亦不能據此排除首揭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故無論上訴人係「收取」或「代收保管」1,500元行李超重費用,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形。㈥上訴人雖稱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限制M君處理私人金錢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以行政命令干預M君如何處理私人財務云云。惟由訴外人鄭美玉談話紀錄、上訴人法代倪廣海談話紀錄可知,交付王嘉晟之1,500元係由訴外人鄭美玉扣款後逕自交付,王嘉晟再開立收據予訴外人鄭美玉,非M君領取薪資後所交付,上訴人收取此筆1,500元費用即難謂係M君領到全額薪資後之自由處分財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訴外人鄭美玉於101年10月4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略以:M君是以小叔鄧信富名義申請台來照顧其婆婆,實際上M君之薪資及管理均由其處理,
M君工作期滿要離境前,上訴人員工要其自M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元送機費,於101年3月19日上訴人派員至其處收取35、36期服務費、機票款、送機費總計13,400元,並開立收據,上訴人員工表示外勞離境機票款要由其支付,送機費則是外勞支付,其便將M君薪資預扣1,500元交給上訴人員工,不是由M君親手拿給上訴人員工,剩下的其再付給
M君等語。復參以訴外人鄭美玉於101年3月23日在上訴人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下方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由外勞出,101年3月19日大眾收取當時我在場」等文字,衡情訴外人鄭美玉繕寫上揭文字距原告派員收取款項時隔僅5日,其應無誤記之理。㈡復徵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2項已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應悉依法令明定。上訴人既係從事就業服務之專業業者,當無不知上開法令之理,而送機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已包含在服務費收取範疇內,依法上訴人即不得向M君收取送機費。惟觀之上訴人出具交予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其上「送機費」欄明確記載1,500元(女傭付公司),並於下方亦明確記載「女傭實收:32,920(薪資)+7,392(特休)-1,500(送機費)=38,812」「公司實收:8,900(機票)+1,500(送機)+3,000(服務費)=13,400」而此係上訴人出具之文書,其既知悉不得收取送機費,否則即有違章情事,按理自不會在結案報告單上記載送機費1,500元,然上訴人卻記載收取送機費1,500元後交予訴外人鄭美玉,足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訴外人鄭美玉自M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而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至明。雖上訴人提出M君手寫之說明書及中譯本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君親自書寫、書寫內容是否實在,均有可疑,且無從查證,自難逕以該說明書內容為上訴人有利認定。㈢又上訴人於M君離境前,因M君行李無超重乙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然行李是否超重,以目視及生活經驗應可預先知悉大約超重多少,而M君行李既未超重,以上訴人可事先預測概況之情形下,焉有要求M君同意先提出1,500元而代保管該筆費用之理?更何況M君自行保留部分新臺幣以備萬一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先由上訴人代保管,之後再找補,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事前徵得M君同意代保管行李超重費1,500元,該1,500元並非送機費用云云,不足為採。㈣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參以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在案,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無因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退步言之,果認上訴人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之1,500元係預供日後繳納M君行李超重費之用,然依訴外人鄭美玉上揭所述,訴外人鄭美玉係依上訴人員工指示預先扣除1,500元後,直接交予上訴人員工,而非M君親自交付,復乏證據證明M君同意先由上訴人代保管該1,500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係M君領到薪資後之自由處分財物行為,要難採信。再退步言之,縱M君確有同意由上訴人先收取行李超重費1,500元,日後再視行李超重情形找補,惟亦不能據此排除上揭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打電話至印尼請M君將此爭議事件起因及結果以書面陳述,M君已明白表示「代保管之所有權歸屬」與「代取、代收之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惟原判決卻認定「……雖上訴人提出M君手寫之說明書及中譯本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君親自書寫、書寫內容是否實在,均有可疑……」,法院僅需將M君自白書函請印尼駐台辦事處查證,驗明該自白書是否為M君親自書寫?其內容是否實在?即可,實無須妄下結論。原判決完全屏棄M君之自白書,而採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鄭美玉之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作為裁判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㈡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5條第5款皆係規定「收受」,惟原判決卻將「代保管」納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5條第5款規範範圍,顯有違法。原審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卻引用來路不明之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背法律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㈡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93年1月13日訂定之該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收費標準第2條復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是機場接送費本即包含於服務費收費範疇內,不得再巧立名目重複收取。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依上訴人出具交予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其上「送機費」欄明確記載1,500元(女傭付公司),並於下方亦明確記載「女傭實收:32,920(薪資)+7,392(特休)-1,500(送機費)=38,812」「公司實收:8,900(機票)+1,500(送機)+3,000(服務費)=13,400」,而此係上訴人出具之文書,其既知悉不得收取送機費,否則即有違章情事,按理自不會在結案報告單上記載送機費1,500元,然上訴人卻記載收取送機費1,500元後交予訴外人鄭美玉,足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訴外人鄭美玉自M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而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等情。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要不足採。
㈣原判決並已敘明:訴外人鄭美玉於101年10月4日談話紀錄
中陳述略以:M君是以小叔鄧信富名義申請台來照顧其婆婆,實際上M君之薪資及管理均由其處理,M君工作期滿要離境前,上訴人員工要其自M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元送機費,於101年3月19日上訴人派員至其處收取35、36期服務費、機票款、送機費總計13,400元,並開立收據,上訴人員工表示外勞離境機票款要由其支付,送機費則是外勞支付,其便將M君薪資預扣1,500元交給上訴人員工,不是由M君親手拿給上訴人員工,剩下的其再付給M君等語。復參以訴外人鄭美玉於101年3月23日在上訴人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下方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由外勞出,101年3月19日大眾收取當時我在場」等文字,衡情訴外人鄭美玉繕寫上揭文字距原告派員收取款項時隔僅5日,其應無誤記之理等語。足見有關僱用外勞M君雖係由鄭美玉之小叔鄧信富名義申請,但實際上M君之薪資及管理均係由鄭美玉處理,鄭美玉上揭談話紀錄所述,自屬可信。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採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鄭美玉之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作為裁判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確有另向外勞M君收取送機費1,500元,則雖上訴人提出M君手寫之說明書,表示「代保管之所有權歸屬」與「代取、代收之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云云,縱該說明書形式上為真,已不影響上訴人另收取送機費1,500元事實之認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函請印尼駐台辦事處查證,驗明該自白書是否為M君親自書寫等情,亦不足採。
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理由已
分別詳載於理由欄,上訴人雖稱其係「代保管」M君所交付之行李超重費,然上訴人此項主張業為原審所不採,原審既已明確分辨「收受」、「代保管」之分別,並認上訴人係因「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遭裁罰,上訴人「代保管」之說詞不可信,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將「代保管」納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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