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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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紀獻欽 訴訟代理人 紀榮豐 被上訴人 康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原審判決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未依職權併予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為免上訴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權益受損,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望上訴人趕快還錢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璽瓅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27萬元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