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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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四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簡 字第 198 號判決(92.03.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61 號(92.07.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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