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一.五二%按月計付,貸放滿一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七八%計付;被告丙○○另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二六%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就借款二百一十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及違約金。另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被告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息檔、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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