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連續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九之一號二樓之一之賭博場所,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之賭法於該處賭博財物,而甲○○每四圈可則抽取四百元的抽頭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有 劉素月詹清惠李欣欣李華竹 等四人(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那四百元是我們約定等打玩麻將後去KTV的費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又證人即在場賭博之人劉素月、詹清惠、李欣欣及李華竹等四人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起始至該處賭博,渠等於警訊中均未提及有將抽頭金作為前往KTV消費之費用,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天來打麻將的人不一,有的是朋友,有的是夫妻等語,是衡諸常情,被告亦無每天都與到場賭客去KTV消費之理。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一張、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六百元等物扣案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賭場供人賭博易助長賭博歪風而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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