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08261燈桿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安全,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併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7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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