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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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育被告張逸堯選任辯護人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禎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文中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往文中二路方向行駛,適有張逸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在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因事出突然,兩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逸堯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胸部挫傷;謝禎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骨折、右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互為告訴人之被告二人業已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二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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