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蔡O婷住臺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蔡O慈住臺南市○區○○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梁O欣住屏東縣○○鄉○○路***之*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之*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O慈(民國***年**月**日生)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梁O欣於民國**年*月**日結婚,於**年*月**日育有長女梁O萱,於***年*月*日育有次女蔡O柔(原為梁O柔,***年*月*日更名登記為蔡O柔);嗣於105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梁O欣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梁O萱由被告梁O欣監護,次女蔡O柔由原告監護,有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於離婚後之***年**月**日原告產下一女即被告蔡O慈,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而生之女,但因受婚生推定之規定,戶政機關仍將被告蔡O慈登記為被告梁O欣之女,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被告蔡O慈係原告與被告梁O欣離婚後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女兒,非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女兒,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梁O欣與蔡O慈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值為0.000000000%」,有卷附報告書內容可證。而原告自得知懷有被告蔡O慈之後,懷孕前、中期階段均是在屏東優生醫院進行產檢,約於懷孕七個月以後方轉赴屏東基督教醫院產檢及生產,據屏東優生醫院之受胎期間推算,原告應係在***年*月*日以後方受胎而懷孕。準此,雖被告蔡O慈之受胎期間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梁O欣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婚生推定,然被告蔡O慈確實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女,被告蔡O慈與被告梁O欣間確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爰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蔡O慈確非被告梁O欣之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O欣於98年5月21日結婚,嗣於***年*月*日離婚,原告於***年**月**日生下一女即被告蔡O慈,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梁O欣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蔡O慈並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6年4月2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07350號函所檢送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蔡O慈與被告梁O欣之親子關係指數為1.442E-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足認被告蔡O慈確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梁O欣於**年*月**日結婚,嗣於***年*月*日離婚,而被告蔡O慈係於***年**月**日出生,是被告蔡O慈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梁O欣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蔡O慈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梁O欣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蔡O慈確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O慈非原告自被告梁O欣受胎所生之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