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1-1、21-2、21-3、21-4、21-5、21-6、39-1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就聲請人所管理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共8800.02平方公尺(地籍整理後: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共8800.03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供相對人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6日,共計20年。嗣因相對人興建廠房,兩造復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9日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1年3月16日、字號:鹽登字第015300號、權利人: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1年3月9日至117年6月26日為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料,相對人因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經聲請人所屬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催討繳納未果,而於105年9月20日以新總服字第1057041222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依兩造所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4)「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2.地上權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由義務人逕行辦理塗銷地上權。
」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尚未塗銷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已使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受有妨礙,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系爭土地仍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為免訴訟繫屬中,因臺南市○○區○○段○號21-1、21-2、21-3、21-4、21-5、21-6、39-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10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得基於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工業局新營工業區服務中心新總服字第1057041222號函、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原告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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