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黃薆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薆蓁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0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新竹交流道集散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8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6月22日到案後陳述意見,認雖有違規行為,但非故意所為,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係由新竹市○道○道路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該處為2Y字設計,須兩道匯成單線道匯流兩次,始能進入高速公路。原告在前述遭舉發時間,進入匝道由正常車線道進入尚未匯流合併第一次,即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路肩。然該處每天上班時間均為壅塞,車輛行進緩慢,匯流不易,且由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當天車輛與車輛間距極小且壅塞,車速為0km/h。如在匯流入口處打方向燈匯入時,需後方車輛肯減速讓行,如後方車輛不讓行匯合也可檢舉逼車違規,同為公道五匝道南向車道,亦有相同問題,交通部於104年10月拓寬南向出口匝道,由單線道改為3.5公尺雙線道,以舒緩車潮,但北向部分,仍無改善,即該路口非原告惡意違規,如於上班時間一有不慎即落入惡意逼車陷阱,就是無法匯流變成違規行駛路肩,原告當時正在匯流進入車道,並不是行走路肩,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表示,交通○○○區○○○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該機關所轄新竹交流道集散道並未開放行駛路肩,且經檢視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105年5月19日8時20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新竹交流道集散道右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至就原告主張前開匝道車輛壅塞部分,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亦函復表示,高速公路路肩主要是提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時使用。該處匝道均交通部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置,考量主線車道平衡及匝道匯入主線時所需之漸變長度,五道五入口匝道需與光復路入口匝道先行併入為1車道後,再行匯入主線。國道係提供用路人長途旅次使用,經查新竹交流道上班尖峰時段多為往竹北出口之地方短程借道旅次,需求量並遠大於道路用量,亦受地方路誌影響,致上午尖峰時段主線及匝道車流較為壅塞,惟為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各用路人道路使用之公平性,用路人仍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依序排隊匯入車道,不應占用路肩。原告既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如係小型車,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新竹交流道集散道公道五匯入處時,行駛該路段路肩之事實,有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採證影像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因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公道五匯入口,因車輛壅塞,前車未讓行使用路肩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違規地點,車輛壅塞,前方車輛不讓行,致須行駛該路肩,故原處分認其違法,應有違誤等語,但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汽車,行駛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集散道公道五匯入處時,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原告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北向路段,在上班時間因車輛壅塞,前方車輛如不讓行,如不行駛路肩,無法匯入該車道等語,依前開翻拍採證照片所顯示,在原告遭檢舉舉發時間,在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北向光復路入口匝道、公道五入口匝道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所在之公道五匝道路肩,均有車輛,依序行駛,該照片顯示之速度為0,應係時停時走,故原告主張該地點在上班時段車輛壅塞之事實,應認係事實。然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故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匯入口時,縱因車輛壅塞,且前車輛不讓行,也應依序排隊等待,不能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在情況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該匯入口處,車輛壅塞,且前方車輛不讓行,始不得不有該違規行駛路肩,自無可採。
3.原告既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其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新竹交流道公道五北向匯入口,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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