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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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仲 被告 曾華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華俊、 賈新中簡陽生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704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訴外人賈新中、簡陽生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法院對上開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該二人並非本件之被告,且為擴張利息起算日,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曾華俊應給付原告3,304,704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
1日合併於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告與合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陳報人即債權受讓人,並依讓與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曾華俊與訴外人賈新中、簡陽生、榮德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奕公司)、 趙宏德 於86年2月15日向農民銀行借款900萬元,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經屢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304,704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曾華俊應給付原告3,304,704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僅係擔任榮德奕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向銀行借款,迫於無奈在本票上簽名,但洽談借款與實際領取借款均非被告,自不得因在本票上簽名,即認定為借款人,請原告舉證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金額給被告之證據;再者,縱認借款契約成立,然原告前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對本票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就本票之原因行為即借款債權,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借款,且依民法第146條,本件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隨同消滅,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法院10
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賈新中、簡陽生、榮德奕公司、趙宏德於86年2月15日向農民銀行借款9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債務3,304,704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有本票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乙份、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乙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支付命令卷第5-11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雖就所稱用以本件擔保借款之本票,經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就上開金額所行使者,係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原告亦自承就上開金額前無以借款請求權提出於訴訟上主張等語。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發生,而票款債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成立,然兩種債權於法律上究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並非行使票款債權即亦係行使借款債權,故原告於上開行使票款請求權,自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等節,縱或為真,然依原告所提本票記載,開立日期為85年2月15日、指定付款日期為86年7月15日,該借款之貸放期間為1年6月,可知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應自本票到期日即86年7月16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開始起算,則算至101年7月15日止,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上開以票款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復不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天侖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天侖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同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本件利息債權均屬因被告基於借款契約應繳納而產生者,自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揆之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有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6年7月16日起算,至101年7月15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704元,及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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