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10、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聖群犯重利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聖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於103年1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馬聖群已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 陳禹安 所經營之補習班內,借款予陳禹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週(即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千元(即日息:1千元),年利率高達1216.6%(日息1千元×一年365日÷本金3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2萬3千元予陳禹安,並要求陳禹安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陳禹安於清償借款前陸續支付利息,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萬1千元。
2、於104年9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借款予 謝珈靖 5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週(即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5千元(即日息:714.28元),年利率高達521.4%(計算式:日息714.28元×一年365日÷本金5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4萬5千元予謝珈靖,並要求謝珈靖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立借據、商業合夥契約書各乙份,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嗣謝珈靖旋於1週後旋即還清上開款項。
3、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再度貸予謝珈靖5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週(即7日)為
1期,每期利息為5千元(即日息:714.28元),年利率高達521.4%(計算式:日息7014.28元×一年365日÷本金5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
4萬5千元予謝珈靖,並要求謝珈靖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立借據、商業合夥契約書各乙份,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均未扣案)以供擔保,謝珈靖於清償借款前陸續支付利息多次,馬聖群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萬元。
4、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旁之家樂福量販店,借款予 陳鈺湘 3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週(即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千5百元(即日息:1071.42元),年利率高達1303.5%(計算式:日息1071.42元×一年
365日÷本金3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及業務費用1千元,故實際僅交付2萬1千5百元予陳鈺湘,並要求陳鈺湘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借據、現金保管條各乙紙(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陳鈺湘於支付第2期利息7千5百元後始償還本金,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6千元(含性質相當於手續費之業務費用1千元)。
二、案經陳禹安、謝珈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下稱84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下稱841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8410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8419號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謝珈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4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7頁、841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
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6張(見841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8419號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
㈣、借據及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紙(見8419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皆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馬聖群趁告訴人陳禹安、謝珈靖、被害人陳鈺湘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而各貸與前開金額,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均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鉅,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至4所示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稱現任廚師,月薪平均3萬5千元(見8419號偵卷第4頁、第64頁,竹簡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1千元、
5千元、4萬元及1萬6千元,共計為8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竹簡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均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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