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張仕平 法定代理人 張毅軍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輔佐人 張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號、106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彩券行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址彩券行之櫃臺內,欲伸手撫摸伊之胸部,經伊阻擋拒絕後,竟又衝向伊,伊雖有以雙手阻擋,惟仍遭被告以左手抓住伊之右手,並以右手強行撫摸伊之左側胸部1次得逞。嗣因被告返家遭其配偶 張林節江 責罵,對伊心生不滿,又於同日(11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前往彩券行對伊恫稱:「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致使伊心生畏怖。被告對伊強制猥褻及恐嚇,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致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元及慰藉金120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0萬4,940元、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事發當時,伊因病情惡化為中度失智症,致使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縱認應予賠償,然伊惡性甚微,並非毫無悔意,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彩券行櫃臺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撫摸原告左側胸部一次得逞。
㈡、被告於同日(11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
㈢、被告因上開強制猥褻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原告因上開強制猥褻案件而支出醫療費用4,94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其左
側胸部,並出言向其恫嚇陳稱:「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2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侵附民卷第2至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侵權行為部分就如同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欠缺識別能力,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基此認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非所問。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固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無識別能力,則應由行為人即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王澤鑑 所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出版,第509頁)。⑵查,本件刑案審理期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固認: 張員 符合輕度失智症之診斷。張員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在卷,惟該院亦有同時說明:「……。而比對其自述及家人描述的生活表現,CD
R:1,為輕度失智狀態。合併其電腦斷層之報告為大腦皮質萎縮,從以上的各種層面資料來推斷,張員雖罹有失智症,致其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影響,但並未達完全減損其判斷力的程度;心理衡鑑的結果亦顯示其心智能力減損未達重度失智症的程度。張員對於案發經過的敘述,與張員先前於偵查庭所供述大致相符,亦與目前所得之客觀證據相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7年11月27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9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可參(見侵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支配能力,雖有因輕度失智症狀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被告既非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客觀上自難認其毫無識別能力。
⑶實則觀之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及為何要恐嚇原告時,被告
隨即坦然直言:「我想要拿炸藥炸她。因為她要告我」、「( 承上 問,你為何要恐嚇?)我剛才講她要告我啊」、「(承上,你昨(19)日行使恐嚇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知悉放炸彈係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的行為?)我昏昏沈沈。我知道。因為是對方要告我,我才這樣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8141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並對照於原告於警詢時所指稱:「……,甲○○先生獨自一人徒步走進店內,對我說:如果我對他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的話,他就要拿炸彈炸我們彩券行……」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在得悉原告有意將對其提起強制猥褻告訴之際,出言恫嚇原告無誤。設若被告對其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之不法行為,毫無認識,被告本應無從對原告是否對其提告作出反應,其又豈會特意返回彩券行,更向原告強調「早上的騷擾案件」一語以向原告施加壓力?可見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法,確有認識。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向警方坦然直言其確知稱要放炸彈係恐嚇他人之行為,但因原告有意提告而仍執意為之等語(見同上頁),亦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不知道對原告說出要放炸彈之類的言語,確會使人心生恐懼,反而正是因被告有意要迫使原告心生恐懼而不再提告,被告始會故意向原告揚言將要放置炸彈至灼。被告對於上開不法行為及結果既均能有清楚之認知,洵見其對所為恐嚇行為之不法亦有認識無疑。
⑷至被告固提出本院家事庭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監宣字第
439號民事裁定書,企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云云。惟是否能獨立以意思表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本與有無具備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之識別能力,並不相同。姑不論上開家事裁定書乃係於106年11月14日所製作,核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將近1年之久,本不足以溯及回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究有無識別能力,況上開裁定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受本院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核與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無關,此由觀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行為人只要無行為能力即可當然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顯明灼。茲因被告於為本案強制猥褻及恐嚇行為當時,對於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確有正當認識的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有識別能力,要不因其事後因受監護宣告以致喪失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而有不同。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不足取。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究係如何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以致欠缺識別能力,則其空言辯稱已無識別能力而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於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又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及人格權,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本案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4
0元,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依原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尚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94
0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恐嚇,以致其貞操
權、身體權及人格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⑶次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彩券行上班、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至1萬5,000元左右,於105年、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71,786元、131,46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1輛(94年出廠)、投資3筆;被告曾經讀過私塾、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係仰賴軍人退休金維生,於105年、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36,522元、150,311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不公開卷全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業經鑑定確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萬元(強制猥褻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為相當,合計為10萬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分別為
醫藥費用4,9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4,94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各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各自106年5月28日(強制猥褻部分)、106年5月30日(恐嚇部分)分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4,940元,及其中8萬4,940元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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