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結婚已逾30年,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外遇,為弭平婚姻裂痕,同意將所設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伊,並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嗣被上訴人反悔,竟不斷對伊興訟,使伊疲於奔命,並於104年6、7月,多次傳送欲殺害伊之手機訊息給伊,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繼續恐嚇伊,後經刑事庭以違反保護令判處罪刑,且兩造現已分居,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伊長年共營趙城公司出資全數過戶於自己名下,兩造因此發生激烈爭吵。伊雖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並非全然為伊之緣故,上訴人卻將此事歸類為家暴事件,且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因兩造學歷不高,往來簡訊用語較為鄙俗,但兩造訴訟期間仍相處正常,一同出遊,上訴人甚至要求性交、談論床笫之事,要無虐待之事由;且係上訴人無故將住家磁扣消磁及更換門鎖,導致伊無法回家而分居,但兩造仍會在外碰面,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㈢104年6月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而開始分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傳送「你不死事情永
遠沒完沒了」、「讓我遇到一定讓你死」、「見到馬上讓你死」、「你爸這條爛命配你啊」、「我說過一遇到馬上讓你死」、「在死亡邊緣徘徊的你」、「我現在活著唯一任務就是送你上西天」、「你可以選擇:一用鐵鎚打頭打到爆、二用刀捅肚子桶到死、三用斧頭劈到死」、「我要殺死你」等訊息,對上訴人實施恐嚇,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28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以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對其興訟,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擅自移轉被上訴人
於趙城公司之出資額予自己,而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2-92頁反面)。另因上訴人於103年間偕同被上訴人未接觸之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夫妻分別財產制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承辦律師 蔡惠子莊立群 並因此移送律師懲戒,經台北律師公會決議移付懲戒,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決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律師公會107年3月26日一0七北律文字第0436號函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3-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43-147頁)。是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對於趙城公司出資額轉讓及改用夫妻財產制有所爭執,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遽認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傳送恐嚇訊息,對於
上訴人實施恐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以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判決書、照片及往來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0-14頁、第35-49頁、第58-63頁)。惟被上訴人係兩造就其名下趙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意見相左,發生齟齬,以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發生初期情緒失控,而對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並非無端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4日即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我想做愛」「你想不想」「若想就回」「若不想明天再說」,經被上訴人表示「好」;復於105年9月8日傳送男女口交之性愛照片予被上訴人觀覽,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存卷供參為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對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但兩造並未反目成仇,反而仍相約外出,上訴人甚至主動對被上訴人為性愛之邀約。另被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間傳送訊息及斧頭照片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6頁)。惟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29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一到十分啦,你對我下面(指女性下體)會打幾分?」,被上訴人則回稱「一百分」,上訴人再表示:「我跟你說真的一到十分你會打幾分」,被上訴回稱「一百分」,經上訴人詢問什麼理由打一百分,被上訴人回稱「太完美啊」,兩造並就此問題繼續討論,被上訴人均給予一百分之回答;後於108年5月5日上訴人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很想你捏」、「啊不然約在外面啊」、「不然你要怎麼解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訊息、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3至5月間傳送訊息及斧頭照片予上訴人後,兩造仍可就夫妻私密問題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回應稱讚上訴人,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性愛之邀約。堪信兩造夫妻情愛基礎猶在,已有復合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云云,自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如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趙城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事,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及夫妻分別財產制無效訴訟,業如前述。兩造並因此衍生返還印章之訴、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第181-18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其財產權而提起上開訴訟,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聲請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出資額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81-185頁),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是尚不得以兩造間存在多起訴訟,遽認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104年6月開始分居,被上訴人除於108
年5月前傳送恐嚇訊息外,更於108年9月至11月,及109年2月3日、2月4日及2月10日仍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上訴人,兩造感情顯然已經破裂,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75頁、第95-97頁、第111-115頁、第22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訊息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於108年10月8日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莫忘、天命難違」,「今天差點、天命難違」,「好好玩」,「沒機會了」(見本院卷第95頁);於108年10月28日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你能保持笑容」,「我不會要你的外遇賠償金、我只要你的雙手」,「你最失敗就是斬草不除根」,「強怕狠、狠怕沒天良」,「等你ㄛ」,「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08年11月初訊息中向上訴人表示:「飢寒起盜心、窮途生惡膽」(見本院卷第67頁),「欲回無路、欲走無燈、飢寒起盜心、末途生惡膽」,「不到無路可走時、誰想要下狠心」,「銘言和你共勉之」(見本院卷第71頁),「記得趕快跑」,「跑步對身體是有」,「建康的」(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前於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5日間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亦向上訴人表示:
「我鄭重宣布全力備戰」,「我以生命和你戰」,「母親仙逝、無後顧之憂」,「惡有惡報、善有善報」,「沒那麼簡單」,「我沒天良」,「無法善了」,「只剩最後任務 邱燕卿 、甲○○」(見原審卷第54-55頁)。但上訴人仍於108年4月29日及5月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討論私密問題,並對被上訴人為性愛邀約(見原審卷第75-81頁),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學歷不高,往來簡訊用語較為鄙俗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1月,及109年2月3日、2月4日及2月10日之訊息用語,均係其夫妻間慣常語氣,並非特別以惡害通知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況依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往來訊息中,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你的口罩,讓我在這寒冷的日子,由心底浮起一絲暖意,人生還是有溫暖的」,上訴人表示:「那是公司分配的,每個人都有不是只有你」(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之際,仍可與被上訴人為日常見面對話,並願將公司分配之口罩交付被上訴人,以避免被上訴人受到現在病毒疫情之影響,實難認兩造長達30餘年之夫妻感情基礎均已不存在,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毫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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