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治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38、14546號、99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治平本件被訴竊盜 張慶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張慶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採獲DNA跡證,經送比對之結果,與金治平之DNA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金治平曾被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前圍籬旁,趁張慶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因金治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GD-8822號車牌)另涉毀損案件,而為警查悉上情。上開被告竊取張慶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公訴,業於99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盜張慶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時間、地點,與「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竊盜張慶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時間、地點均相同,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潘怡華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