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7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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