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洪榮貴 原告 周景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告森吉軟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洪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貴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周景璜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洪榮貴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於原告周景璜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洪榮源 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未對應聲明承受訴訟者聲明續行訴訟,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亦未互推人選代理董事職務,本院爰裁定股東洪榮春、洪榮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1被告公司先前向原告洪榮貴及透過洪榮貴向原告周景璜陸續
借款,就原告洪榮貴之部分,借款本金已達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就原告周景璜之部分,本金共計為180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洪榮貴以為憑證,該借據記載「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茲向洪榮貴女士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利息另計,特立此據證明無誤」,復於100年7月1日,被告簽立借據交予原告周景璜,借據記載「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陸續向周景璜先生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雙方並言明從民國100年7月10日開始每月還款本金五萬元整,另每月需支付利息新台幣捌仟元整」,詎料,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經原告洪榮貴於100年7月中旬以口頭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就原告周景璜的部分,以每月5萬元,從100年7月10日起算,算到101年2月10日,7個月本金為35萬元,利息每個月8000元,7個月為56000元,金額總共是406000元。原告洪榮貴部分,是本金20萬元,利率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100年7月中起算5個月,利息為4000元,是原告洪榮貴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貴204000元,給付原告周景璜406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向由原告洪榮貴之父親 洪繩武 及母親
洪張阿綢 共同經營,洪繩武去世後,仍由洪張阿綢對外借款,由 洪榮華 擔任廠長,洪榮源為公司負責人, 洪榮中 負責公司業務送貨及記帳,直到100年6月洪榮源自大陸回到台灣後,始由洪榮源實際接管公司。被告公司長期處於資金虧損之狀況,洪張阿綢陸續以其向客戶收取回來的支票(客票)向原告洪榮貴,以及透過原告洪榮貴向原告周景璜調借現金。資金交付方式係由原告洪榮貴提領現金或由原告洪榮貴向原告周景璜取現金後,由原告洪榮貴交由股東洪榮中將現金帶回公司。其間原告洪榮貴基於家庭情誼,並未於每次資金及客票交換時,要求被告公司、洪榮華或洪榮中出具領據。惟由於股東洪榮中身兼公司業務代表及會計,負責紀錄公司資金往來明細,故凡有被告公司向原告洪榮貴借貸之情事,股東洪榮中均詳細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公司資金往來明細紀錄(原證3),由該記錄中所記載「姐換現金206,000」、「 合盛 姐借359,000(換支票)」、「跟姐預借300,000」、「跟姐朋友換400,000」等相關文字,即可得證被告公司確實係以提供客票加上預借現金之方式,持續向原告洪榮貴及周景璜借款。洪張阿綢授意下,由洪榮中開立被告公司借據予原告洪榮貴、周景璜以為憑據,洪榮源自大陸返回,股東洪榮中即製作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至100年6月19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交予洪榮源,該資產負債表上已明確記載「債權人周景璜/金額$1,800,000/利息8仟本金5萬」及「債權人洪榮貴/金額$200,000/沒固定利息」無誤,洪榮源看過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洪榮中、洪榮華均可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資產負債表、借款明細、帳冊為證,並經證人洪榮中、洪榮華、 洪張阿綢證 述在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因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周景璜之借據記載「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陸續向周景璜先生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雙方並言明從民國100年7月10日開始每月還款本金五萬元整,另每月需支付利息新台幣捌仟元整」,是原告周景璜請求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7個月本金為35萬元,利息每個月8000元,7個月為56000元,金額總共406000元,自屬有據。原告洪榮貴部分,是本金20萬元,利率用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100年7月中起算5個月,利息為4166元(000000X0.05/12X5=4166),是原告洪榮貴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亦有理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貴204000元,給付原告周景璜406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