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驄懌指定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9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同案被告 顏明進 、 游富淳 另行審結):
主文蒲驄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 蒲聰懌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各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蒲驄懌仍不知悔改,其與游富淳(另行審結)均明知顏明進與案外人 莊惠媜 有金錢借貸糾紛,莊惠媜僅委託游富淳前往向顏明進催討債務,並無委託蒲驄懌、游富淳將顏明進之財物逕行取回抵償債務之事,詎蒲驄懌、游富淳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游富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蒲驄懌,至顏明進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後,推由蒲驄懌以游富淳上開騎乘機車之鑰匙轉動由顏明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登記為 葉鉗 所有,平常為 葉昭君 所持用,顏明進於100年8月10日之前之100年8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將之竊取而持有,顏明進此部分所犯竊盜犯行,另行審結)之電門發動,而竊取得逞。
三、蒲驄懌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8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0日下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然不具殺傷力之白色塑膠玩具手槍(於作案後丟棄,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陳文茂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雜貨店,見陳文茂1人在該店內廚房吃飯,即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陳文茂,喝令陳文茂交付金錢,續以該玩具手槍押解陳文茂至該店內櫃臺前,至使陳文茂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任由蒲驄懌打開櫃臺抽屜,取走抽屜內之零錢,約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蒲驄懌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之後乃將上開機車寄放在不知情之 蕭俊源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委請蕭俊源代為保管。嗣經陳文茂之子 陳福順 代陳文茂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0月29日至蕭俊源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查得蒲驄懌寄放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警方在該機車上採集到蒲驄懌之指紋),並扣得蒲驄懌寄放在蕭俊源處,然非供其犯本件竊盜及強盜所用之鑰匙1支,蒲驄懌嗣於100年11月10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後側,查扣得其犯本案強盜犯行當時所穿之深色牛仔褲1件,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文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竊盜及強盜之所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驄懌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葉昭君持用之前揭機車遭同案被告顏明進於前開時、地竊取後,停放於顏明進前開住處附近,則經證人葉昭君、證人顏明進於警詢證述在卷(偵95號卷第60至61頁、第
42至43頁);告訴人陳文茂於上揭時、地遭人強盜取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兼證人陳文茂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偵97號卷第23至24頁、偵366號卷第28頁正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00150363號函暨鑑定書1份(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偵95號卷第62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莊惠媜於警詢之證述(偵95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福順於警詢之證述(偵97號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偵95號卷第68至7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95號卷第73頁)、查獲機車照片10張(偵95號卷第76至80頁)、被告蒲驄懌帶同警方至其本案竊盜及強盜現場查證照片15張(偵95號卷第82至83頁、偵97號卷第41至45、48頁)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26年度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突然持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押解年事高達78歲有餘之告訴人陳文茂(00年0月生,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以強取財物,所為已使告訴人陳文茂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任令被告強取財物,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蒲驄懌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強盜案所持者為玩具手槍,且係塑膠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復未扣案,尚無從查悉該玩具手槍客觀上是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具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爰難認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游富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各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所犯業已坦承犯行,其一時失慮,不諳法律,致犯本案,不知其嚴重性,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倘處以重刑,不免失之過苛而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為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18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強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均給予以相當量刑區間供法院就個案為妥適量刑,本件被告僅因一己貪念,圖不勞而獲,即隨意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除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其強盜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飽受驚嚇,更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應於其所犯上開二罪各法定刑度內,斟酌一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且其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當無能以不諳法律為由而可卸責,其所犯竊盜及強盜犯行,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當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得被害人兼告訴人陳文茂之原諒乙節,均業經本院量刑輕重時所參酌(詳下述),亦非得憑以即遽認被告於犯罪時之犯罪情狀有客觀值得憫恕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被告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因一己貪念,圖不勞而獲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更使被害人陳文茂心生畏懼、飽受驚嚇,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陳文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深色牛仔褲1件,雖係被告犯本案強盜案時所穿,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本院審酌該褲子非違禁物,且亦供被告日常所穿,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把並非被告犯本案竊盜或強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警詢供述可明(偵95號卷第4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用以與游富淳共同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鑰匙,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游富淳所有(偵95號卷第48頁),然因共犯游富淳於警、偵訊中否認(同案被告游富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均未到案),本院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蒲驄懌此部分所述為真,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玩具手槍雖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然本院審酌該玩具手槍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