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芝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員鹿路1段178巷51號前之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施翔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施翔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施翔舜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人施翔舜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翔舜於偵訊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證據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通過肇事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因路口有電線桿及路樹等障礙物,故其車身約三分之一進入路口時,其有停車觀看,當時告訴人距離路口還有3、4個車身,其認為告訴人會減速,故繼續往前行駛,沒想到告訴人還是往前衝,其馬上煞車,但告訴人還是擦撞到其車頭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員鹿路1段178巷51號前之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翔舜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
㈡而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施翔舜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當時其時速約50公里,其看到時就撞到,撞到才發現對方,撞到後其人飛到路旁水溝裡,機車飛向對方直行路口之前方,是對方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對方當時時速約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背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若本件事發經過確實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以高達80公里之
時速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則碰撞之力道應甚為強大,雙方車輛應有相當程度損害,現場亦應留有散碎之車殼、零件等物,且被告車速甚快,若急速煞車,則現場應留有煞車痕跡。若未煞車繼續前行,可能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撞飛,甚或將告訴人之機車壓在車下,且被告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重量遠較機車為重,在相同速度下,所攜帶之動能亦遠較機車為高,若被告駕車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橫向撞擊告訴人僅以50公里時速行進之機車車身右側,則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應大致朝向同一方向前進,且應較偏向被告行進之方向。
⒉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頁、
第11頁),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及散碎之車殼、零件等物,且告訴人之機車除右方略有凹陷,並卡著橘色疑似被告之車頭方向燈之燈罩之物外,外觀幾乎無任何損傷,被告之車輛亦僅左前車頭保險桿凹陷,引擎蓋略微變形,損傷並非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然不可能係告訴人所述雙方分別以時速50公里、80公里碰撞之情形。再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標明告訴人墜落之位置,但事發之巷口僅南北方向道路(即告訴人行駛之道路)有水溝,有警方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告訴人所稱跌落水溝,應係在其行進方向之前方(即巷口之南方),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該巷口之東方(即被告前進之方向)路邊農田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兩者所在位置不同,方向亦非一致,則告訴人所述之過程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⒊另被告辯稱:其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因路口有電線桿及
路樹等障礙物,故其車身約三分之一進入路口時,其有停車觀看,當時告訴人距離路口還有3、4個車身,其認為告訴人會減速,故繼續往前行駛,沒想到告訴人還是往前衝,其馬上煞車,但告訴人還是擦撞到其車頭等語。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自身處於停止狀態,僅告訴人具有動能,兩者碰撞之力道自然較輕。且告訴人見被告之車輛在路口,自然會向左(即巷口東方,被告前進之方向)閃避,有可能車頭閃過被告車輛後,車身無法閃避因而擦撞被告車輛,此時因被告並未前進,告訴人並未受到由右側而來之力量,因慣性故身體向原本行進之方向(即巷口之南方)拋飛,而機車因右側擦撞告訴人車輛故行進方向偏向原本行進方向之左側(即巷口之東方),兩者分別停在不同地點。是被告所述與現場無任何煞車痕及散碎之車殼、零件等物、雙方車損均不嚴重、告訴人及所騎乘機車停在不同方向等情況,均較為符合,被告所述之碰撞過程,應較為可信。
⒋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之機車停止地點距離巷口達9公尺,應
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參以本件現場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車速不慢等語。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一般市面常見塑膠車殼之速克達機車,而係打檔操控之重型機車,有現場車損照片可證,此種機車重量更重,要由側面撞擊使之完全改變原本之方向而停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路上,必定需要強大之力量,被告車速應相當快,而被告即便碰撞前完全未煞車,至少撞到告訴人後應開始煞車,以如此快的車速,現場又是一般的柏油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衡情至少應自撞擊處附近開始有煞車痕,但本件現場並無煞車痕。又如此強大力量之撞擊,雙方車損應該很嚴重,但實際上雙方車輛均無嚴重變形扭曲,且現場沒有任何散碎之車殼、零件等物,業如前述。況若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由側面撞擊以致橫移達9公尺之遠(即使撞到飛起來,落地後也不可能馬上停止,會因為慣性而往前滑動),此種硬生生之橫移並非機車原本輪胎滾動行進之方向,無論係機車何部位與路面接觸,必定會留下摩擦之痕跡,即俗稱之刮地痕,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現場沒有刮地痕,益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停在9公尺遠之處,並非可採。相較之下,被告稱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車頭後,因慣性往前繼續行駛最後衝入路邊農田等情,因機車仍係以輪胎滾動向前行進,自然不會留下煞車痕或刮地痕,被告之辯解顯然較為合理。
⒌本件車禍之過程,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並製作筆錄,而由上
所述,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之過程,與現場跡證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所述則與現場跡證相符,有合理之可能,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之辯解,本諸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定車禍發生之過程,即如被告所述。
㈢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
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第172條第1、2項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交岔之兩道路,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應視交岔路口是否設有讓路標誌、讓路線或閃光紅燈、黃燈為斷,倘均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及號誌,應認兩道路未劃分幹、支道。本件案發地點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巷口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任何號誌、標線及號誌,業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有該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該巷口東西向及南北向兩巷道應無支、幹道之劃分,應可確認。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在汽車行駛中應隨時注意車前之狀況,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應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交岔路口內是否有車輛及其他車道是否有車輛可能與自己同時進入交岔路口,若是,汽車駕駛人即應注意為必要之停讓以避免碰撞。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因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則應注意己車前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其他車輛可能與己車交會而碰撞,並為必要之停讓;至於其他於己車正通過交岔路口時始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倘任何人均已不可能透過己車減速、停車之動作,使對方由己車前方通過,此時駕駛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為有過失。
3.再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而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因路口有
電線桿及路樹等障礙物,故其車身約三分之一進入路口時,其有停車觀看,當時告訴人距離路口還有3、4個車身,其認為告訴人會減速,故繼續往前行駛,沒想到告訴人還是往前衝,其馬上煞車,但告訴人還是擦撞到其車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已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告訴人繼續前進時亦已停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可言,其進入路口時雖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事發路口無支、幹道之劃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行向為西向東,告訴人則為北向南,故告訴人為左方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且告訴人進入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既已盡其注意義務,其信賴告訴人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並注意其車輛,且暫停讓其先通過路口,乃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詎告訴人竟未減速(告訴人自述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然該地之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而係以最高速限通過路口),亦未禮讓其通過,則本件縱然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揭櫫之信賴原則之意旨,被告亦不負過失責任。
⒌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避煞,而被左方來車撞及為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符合信賴原則,並無過失,是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卷附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難以憑採,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雖係與被告發生車禍所造成,
但被告就此並無過失之責任,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