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上訴人 謝賢寬 法定代理人 謝陳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因於民國73年底(誤稱為72年底)車禍受傷後罹有老人癡呆症,而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 謝玲琴 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由謝玲琴代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中,被上訴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謝陳綿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所提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22、223、247頁)。嗣謝陳綿並於100年9月19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黃進祥、江順雄、黃建雄為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核屬承當(或承受)訴訟之性質,特別代理人謝玲琴之代理權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參照),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5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查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之前身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時所簽發,發票日93年3月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惟被上訴人早在73年底(誤稱為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並因該車禍後遺症,於89年3月29日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且於90年2月26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無治癒之可能,乃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之人,自不可能有行為能力於前揭時間簽發本票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依法系爭本票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此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51年次之成年人,在簽發本票時未受禁治產產宣告,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提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中度老人癡呆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法證明於申辦貸款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情事。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51號之3親自簽署貸款契約及本票,且為利後續貸款按月償還本息,復於93年3月11日,親自前往復華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經銀行員 詹凱雲 、 蔡宜君 核對證件後親筆簽署相關約據,其簽寫之字跡相當工整,填載職業、地址等資料,書寫亦相當流暢,絕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日笙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而有薪資所得,98年復有訴外人儕瑱生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儕瑱公司)之其他及執行業務所得,可見其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另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仍可於86年間申辦印鑑登記,並於94年間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及委任訴外人 洪添萬 辦理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向復華銀行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而於93年3月1日簽發,金額22萬元之本票一紙,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85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50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核符無訛,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底(誤稱為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有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7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情摘要影本(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腦挫受傷住院期間為73年12月6日~74年1月12日)可稽。嗣並因該車禍受傷後遺症,於87年4月27日經省立彰化醫院鑑定,主治醫師 丁碩彥 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頭部外傷引起之癡呆中度,人時地方向感喪失,記憶力嚴重障礙,情緒不穩,行為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他人監護」,乃鑑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之身心殘障者; 嗣復 於88年3月16日經省立彰化醫院鑑定,該醫院院長 謝永豐 診斷記載:「中度智障」,而所謂中度智障,乃指智商界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仍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者;繼又於89年4月12日經省立彰化醫院鑑定,主治醫師丁碩彥診斷記載:「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目前仍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情緒不穩」,認定其係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而鑑定為中度癡呆症之身心殘障者;嗣再於90年2月26日經秀傳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丁碩彥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目前呈現記憶力退化,人時地方向感障礙,功能退化」,認其為中度癡呆症之身心殘障者,且不需重新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00243430號函附被上訴人之人口基本資料表、殘障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原審卷第108~124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審卷第14頁)可按。
2.另被上訴人胞妹謝玲琴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被上訴人在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時,頭部不由自主抖動、不定時顯現不舒服神情,對於法官訊問其父母生育幾名子女時,答覆不知道,要問媽媽才知道,於其母親告知其已有二名手足去世時,大感驚訝,並對金錢之運用、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採措施均反應不知如何處理等詞,另據鑑定醫師出具鑑定報告意見略以:「個案民國73年12月6日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台中榮總治療,檢查為硬腦膜下出血,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逐漸甦醒,於74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療養。出院後由案母照顧。個案車禍後記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但家人不曾帶個案規則就診。個案自民國90年2月起領有中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近五年多來,個案出現頭部不自主運動,令個案相當困擾,情緒更加不穩定。個案目前僅能認得一起生活的母親,無法認得在一旁的妹妹。個案不曾自行拿錢購物,或要求購物,對於需判斷的事物,則依賴案母代為決定。據案妹表示,個案的認知功能近五年來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其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後乃對被上訴人為監護之宣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22、223頁)。
3.證人 董增旗 (即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村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謝賢寬是住在我們村內,與謝賢寬家距離不到100公尺」、「謝賢寬是失去理智的人,都在路上晃來晃去,都是社會善心人士及親戚互相幫助」、「…謝賢寬出去後就不知道回來…」、「我在村內從出生到現在,從謝賢寬小時候就認識他,村內有雜貨店,謝賢寬會去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東西的價格,謝賢寬的母親會去雜貨店算錢,雜貨店就在謝賢寬家隔壁所以老闆會讓謝賢寬先拿東西」、「村內有向謝賢寬相同頭腦不好的人,但沒有人像謝賢寬這樣」等語。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車禍腦部受傷後,在87年~90年期間,經醫師連續多次鑑定,均認定係中度癡呆症患者,明顯有認知功能障礙,行為退化,判斷力及複雜性日常生活障礙,且毋庸重新為身心障礙者鑑定,再參以近五年來,其癡呆症狀更持續退化,已由中度癡呆惡化為重度失智,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意識障礙,係長期繼續之狀態,並非偶發性質,且無治癒之可能,足認90年間起,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欠缺意思能力,且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於93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堪認其癡呆失智程度,已達完全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為無意識能力之人。
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親自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辦理汽車貸款、簽寫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並至復華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其簽寫字跡工整,經銀行人員詹凱雲(車貸對保)、蔡宜君(開立支票存款戶)核對證件後親自簽名,且行為舉止無異常,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詹凱雲、蔡宜君。惟被上訴人學歷為高工畢業,係因車禍腦部受傷始罹癡呆症,其簽名字跡是否工整,與其患病前筆跡有關,尚不足作為判定為有意識能力之標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親自於車貸文件及本票上簽名,字跡工整,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有意識能力,尚非的論。另證人詹凱雲於原審時,雖證稱:辦理車貸對保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正常,被上訴人有表示要買車子及辦理貸款,並說車子是紅色喜美的車子,且已經去看過了等語;證人蔡宜君亦證述:被上訴人到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櫃台說要開戶辦理汽車貸款分期,當時明確說要辦理汽車貸款,其外表沒有異常,辦理過程中言談一切正常,並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親自簽名,因其簽名很特別,所以有印象等詞。然被上訴人為中度癡呆症患者,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退化,判斷力及複雜性日常生活均有障礙,單憑外表或與之簡單對談,而未作較為深入交談、探詢,恐怕未必能瞭解其病情,此參酌其母親 謝陳棉 於原審時證稱:「…,如果不了解他的人他的外表看起來很正常,如果了解之後就知道他不正常。」等語即明。故證人詹凱雲、蔡宜君僅於對保及申辦開戶之短時間內,是否得以察覺被上訴人有上開中度癡呆之病症,顯然有疑問。再者,證人詹凱雲亦證稱:前開車貸是車行的訴外人 張耕農 (即車商)介紹的,對保地點是張耕農的家,在被上訴人未正常繳款後,伊去找介紹人張耕農,張耕農說被上訴人在佛寺,後來伊與地區主管在彰化一間寺廟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因為被同學帶去辦很多東西,所以才沒有如期繳息等語。顯見在辦理車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被上訴人的「同學」及車貸介紹人張耕農等人在場,透過彼等協助或穿針引線,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笙公司所得扣繳資料,證人詹凱雲因主觀上從無懷疑,致沒能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上為中度癡呆症患者,實亦屬正常。而在被上訴人臨櫃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時,證人蔡宜君與被上訴人洽辦過程更短,尤其當時被上訴人已先行辦理車貸,為利分期繳款事宜始申辦支票帳戶,證人蔡宜君處理者僅為車貸後續相關事務,更不可能深入了解被上訴人精神及心智方面有無障礙。故尚不能以證人詹凱雲、蔡宜君前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有完全之意識能力。至於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時,曾提供其92年間在日笙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記載其職業為電信工程施工。然國內小型公司行號虛列薪資所得者,屢見不鮮,被上訴人罹有中度癡呆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先前亦無從事電信工程之技能,該薪資扣繳憑單乃為辦理前開車貸之目的而取得者,甚為顯然,自難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曾實際任職於該公司,且簽發本票時為有意識能力之人。至被上訴人於98年在訴外人儕瑱公司之其他所得資料(原審卷第40頁),金額合計僅468元,非屬薪資性質,被上訴人陳稱係被作為購買直銷產品所得之回扣,並非任職於該公司,堪以採信,亦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意識能力之論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6.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73年底車禍後,仍可於86年間辦理印鑑登記,復於94年間申領印鑑登記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親自辦理,受理申請印鑑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僅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仍然具備行為能力可親自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委託訴外人洪添萬辦理其名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亦可證被上訴人在94年間,尚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委任及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先前因未受禁治產宣告,在法律上本屬有行為能力人,其於84年間申請印鑑登記並於94年間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在被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時,查驗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即可,毋庸實質審核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識能力,得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為有「行為能力」,尚有誤會。蓋本件爭執所在,為被上訴人於9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並非被上訴人是否為有行為能力人。至於被上訴人在94年間委任訴外人洪添萬就其名下土地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及登記,其情形亦同,係因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為有行為能力人,且地政機關受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時,毋須實質查核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欠缺意識能力,僅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具之相關書面資料,為准駁審核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仍得為有效之委任及土地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執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意識能力之論據,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罹患中度癡呆症,於93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事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係在無意識能力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503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意識能力,發票行為無效,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