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心慈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心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范心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緣范心慈因經濟困窘,急需借錢周轉,於100年8月26日,在 陳瑞成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12住處,對陳瑞成佯稱其為「 王心慈 」本人,欲向陳瑞成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瑞成乃帶同范心慈前往 洪沛君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住處,向洪沛君取得資金後,借款給范心慈;隨後,范心慈又於同年月28日,前往陳瑞成上址住處,向陳瑞成表示要再借款5000元,陳瑞成乃要求范心慈必須簽發同借款總額之本票,范心慈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CH292033、面額1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8月28日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王心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書寫「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字號,及虛偽陳述其住址為○○○鎮○○路○號1樓」,委請不知情之陳瑞成代為將此不實之地址填載在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以示王心慈發票之意,據以完成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交付陳瑞成而行使之,致陳瑞成信以為真,誤認係「王心慈」本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向洪沛君取得資金後,再借款5000元予范心慈,共計借款1萬元予范心慈。
二、案經陳瑞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瑞成、 劉聰明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及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兩次向陳瑞成各借款5000元,共借款1萬元,及上開借款是由陳瑞成向洪沛君取得資金後借給被告,被告為求順利借得上開款項,而在陳瑞成上址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瑞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本票上簽寫「心慈」二字而非簽寫「王心慈」,伊是透過劉聰明認識陳瑞成,劉聰明只有向陳瑞成介紹伊叫「心慈」,大家都叫伊「心慈」,伊沒對陳瑞成說伊姓「王」,劉聰明及陳瑞成都只知道伊叫「心慈」,並不知道伊姓什麼,本票上的「王」這個字不是伊簽寫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伊簽寫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係透過劉聰明而認識陳瑞成,並有於上開時、地,分兩次向陳瑞成各借款5000元,共借款1萬元,上開借款是由陳瑞成向洪沛君取得資金後借給被告,被告為求順利借得上開款項,而在陳瑞成上址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瑞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⑴證人劉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介紹被告跟陳瑞成認識?)我帶被告去陳瑞成家介紹他們認識。(問:你曾經帶被告去陳瑞成家?)是,是因為這樣被告跟陳瑞成才會認識。(問:借錢之後陳瑞成有告訴你被告跟他借幾次錢,總共借幾次錢?)有。他說先借5000元,後來在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⑵證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認識被告?)我是劉聰明介紹認識的。(問:被告何時跟你借1萬元?)她先來借5000元,後來又來借5000元,兩次都是叫洪沛君借她,借款日期是簽本票的前1、2天,應該是100年8月26日先借5000元,100年8月28日再來借5000元。是第二次來借的時候我叫他要簽本票給洪沛君。(問: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此張票是否被告所簽供擔保1萬元借款的本票?是。(問:這張本票被告是在哪裡簽?)在我家。(問:你剛才說被告前後各借5000元,都是你帶她去找洪沛君?)第一次我帶她去找洪沛君,第二次……,要再借,我先叫洪沛君拿5000元給我,才請被告到我家來拿錢。(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去跟你借2次,為何第一次沒有要求被告開票?)第一次她說沒有帶,說一下再帶來給我。第二次再來的時候說還要再借5000元。(問:第一次沒有帶時為何沒有拿本票給她簽?)第一次她來借5000元的時候,我就要求她簽發本票來借,但是她來借的時候她說他沒帶來,我想只有5000元比較沒有關係,就先借她。(問:這張本票簽好之後你有交給洪沛君?)我要拿給洪沛君,洪沛君要我保管,並說如果收不回錢,叫我要負責。(問:洪沛君有沒有看過那張本票?)有,她叫我保管(問:你將本票交給洪沛君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被告已經拿完錢回去了。(問:被告在簽本票時洪沛君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⑶證人洪沛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陳瑞成借錢,陳瑞成再向我調錢……,我沒看到被告簽本票,本票是被告在陳瑞成家先簽的,本來陳瑞成說要把本票拿給我,我說不用,叫他幫我保管,因為我記性不好,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我就問陳瑞成為什麼還沒還我,我有去找陳瑞成要錢,叫陳瑞成去找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3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過錢?)她沒有直接來向我借錢,是透過陳瑞成來向我借。(問:陳瑞成向你表示被告要借錢,有沒有帶同被告親口向你借?)有。(問:被告總共向你借多少錢?)1萬元。(問:1萬元是2次借,或是分次借?)先借5000元,再來借5000元。
(問:2次借5000元被告都有到你那裡去?)只有第一次被告有到我家門口樓下。(問:第二次借款的5000元,你是怎麼交給被告?)我去陳瑞成家拿給被告。(問:被告向你借錢有沒有簽發本票供擔保?)我沒有叫被告簽本票,我是叫陳瑞成要向我負責,是陳瑞成自己要被告簽本票。(問:被告簽本票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陳瑞成有沒有拿過被告簽的本票給你看?)後來有。(問:何時拿被告簽的本票給你看?)不記得。(問:是在第二次借錢前或後,你才看到本票?)第二次借款後。(問:第二次交款當天你沒有看到被告當場簽本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本票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聰明介紹你認識被告時,告訴你被告何姓名?)『王心慈』,被告自己也稱說他叫『王心慈』。(問:你要求被告填載本票的時候,有沒有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資料?)我有要求被告要看她的身分證資料,被告說沒有帶出來,並說她寫的對。(問:你是何時知悉被告的真正姓名為『范心慈』?)我不知道她叫『范心慈』,提供他所騎乘的機車請檢察官去查,才知道他叫『范心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劉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最初認識被告時,被告跟你說他叫什麼名字?)王心慈。(問:你介紹被告給陳瑞成認識時,是告訴陳瑞成被告叫『心慈』或者『王心慈』?)那時候是『心慈』,我沒有說他的姓。(問:後來你有沒有跟陳瑞成完整告知被告的名字叫『王心慈』?)有。(問:你剛剛說你曾經告訴陳瑞成,被告叫『王心慈』,是在借錢之前或是借錢之後告訴陳瑞成的?)借錢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洪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初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跟我講他叫『王心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向證人陳瑞成借款前,在證人陳瑞成、劉聰明、洪沛君等人面前自稱其姓名為「王心慈」,證人劉聰明並因而於被告向證人陳瑞成借錢前,曾向證人陳瑞成介紹被告之姓名為「王心慈」,足證證人陳瑞成於整個借款過程中所認知之被告姓名確為「王心慈」,證人陳瑞成直到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提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供查證後,始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范心慈」。是被告所辯:劉聰明只有向陳瑞成介紹伊叫「心慈」,伊沒對陳瑞成說伊姓「王」,劉聰明及陳瑞成都只知道伊叫「心慈」,並不知道伊姓什麼云云,顯非實在。
(三)又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確實有跟他借1萬元,票是陳瑞成寫好拿給我蓋手印……。(問:提示系爭本票影本,這張本票是否為你所寫?)……這張本票是我寫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金額、日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問:有無補充?)陳瑞成拿1張本票給我,叫我回去寫一寫,再來跟他借錢,我擔心是地下錢莊,所以不敢寫真實的身分證號碼跟名字,我怕地下錢莊有我的私人身分證號碼跟地址,那時候就糟糕了。(問:你總共寫了幾張本票?)從頭到尾只有1張,就是剛剛看到的那張本票影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票上面的『心慈』這兩個字是我簽的,『王』這個字我看筆跡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簽的,地址是陳瑞成寫的,日期也是陳瑞成寫的,地址是我唸給陳瑞成寫的,我有唸身分證字號給陳瑞成聽,但是我不知道陳瑞成為何寫成本票上這個號碼,金額、日期都是告訴人寫的……,手印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在偵查中不是表示說,該張本票上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妳還說你是擔心證人是地下錢莊,所以不敢寫真實的身分證號碼跟名字?妳現在為何又不承認?)我認了。(問:本件起訴妳有偽造系爭本票亦即妳有在系爭本票上偽簽『王心慈』姓名、不實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妳到底認不認罪?)我認罪,我是唸別人的地址跟身分證字號給證人寫,我在本票上只有簽『心慈』。(問:本票上『王心慈』的名字是不是妳寫的?)是,後改稱我只有寫『心慈』而已。」、「於偵訊所述實在。我在偵查中表示是因為怕告訴人是在做地下錢莊,所以才不敢在本票上簽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之陳述實在。」、「(問:你是先簽名還是陳瑞成寫好在交給你?)……我只記得一部分是陳瑞成寫好後再拿給我簽我的名字『心慈』二字。」、「陳瑞成問我叫什麼,我說我叫『心慈』,他沒有問我的姓,我唸不實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陳瑞成寫的,名字二個字『心慈』是我寫的,『王』不是我寫的。(問:既然要還錢為何要留假資料?)因為陳瑞成要我留資料,怕我跑掉,而且我怕我先生知道我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應係證人陳瑞成代為填寫後,交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此與證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額及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是我幫被告填寫,我先寫日期及金額後,再交給被告填寫姓名及身分證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系爭本票扣案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確係由證人陳瑞成先代被告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被告簽寫姓名及身分證資並按捺指印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
(四)被告雖辯稱:伊僅填寫「心慈」二字,「王」字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非伊填寫云云。惟查:
1.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王心慈」及虛偽不實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伊親自簽寫,並按捺指印等語,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本票上僅「心慈」二字為其簽寫及指印為其親捺,其餘均非其填寫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為何所述與偵查中不符時,又改稱:虛偽不實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伊口述唸給證人陳瑞成代為填寫等語。經查:訊之證人陳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上開提示的本票記載事項是否全部都是被告自行填載?)1萬元金額及票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是我幫她寫的,其餘住址、身分證號碼、還有姓氏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如何寫,也不知道她的身分資料,手印也是被告捺印的,是我拿印泥給他蓋的,原本我是叫她來拿錢的時候,要把票帶過來,但是她來的時候說她開好忘了帶,本票本身是我拿給她寫的。(問:你要求被告填載本票的時候,有沒有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資料?)我有要求被告要看她的身分證資料,被告說沒有帶出來,並說她寫的對。(問:本票上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何人寫的?)身分證字號及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地址是被告唸給我寫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足證系爭本票上虛偽不實之發票人地址係由證人陳瑞成按被告之口述指示代為填寫,而發票人姓名「王心慈」及虛偽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應為被告親自簽寫。
2.又被告確有於借款前,在證人陳瑞成、劉聰明、洪沛君等人面前,自稱其姓名為「王心慈」,且證人劉聰明亦有於被告借錢前,向證人陳瑞成介紹被告之姓名為「王心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陳瑞成自始即認知被告之姓名為「王心慈」,衡以被告向證人陳瑞成借款時,兩人相識不久,並無深交,證人陳瑞成甚且因為擔心被告借錢不還,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則證人陳瑞成豈可能接受1張發票人欄僅草率簽寫發票人為「心慈」,而未載詳細明發票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之票據,即應允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人簽發票據借款之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因為擔心證人陳瑞成係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且害怕其配偶知悉借款之事,故不敢留下真實的資料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2頁及第7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寫不實姓氏及不實身分資料之犯罪動機,反觀證人陳瑞成要求被告簽寫系爭本票係為了要確保被告還款,自然會要求本票上之記載要確實,以免日後債權遭否認拒絕而求償無門,當無可能明知虛偽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不實之發票人資料,從而益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氏「王」字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應係被告填寫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氏「王」字送請鑑定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平日書寫此文字(非臨訟撰寫之文字)之字跡以供比對,本院自無從送請鑑定比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王心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系爭本票,持交予告訴人等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借得等額現款(分2次共借款1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王心慈」之簽名及指印於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經濟困窘,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又擔心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一時失慮,而冒用「王心慈」之署名及捺印,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交付陳瑞成而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已還錢,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再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平日情緒起伏不定,有自殘紀錄,身心狀況非佳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101年4月6日彰所衛字第1013000038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又擔心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及家人知悉借款之事,竟在前開本票偽造「王心慈」之署名及捺印,填載不實身分資料,實屬不該,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王心慈」簽名1枚及指印1枚,均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CH292033│民國100年8月28日│新臺幣壹萬元│王心慈、Z000000000、││││○○○鎮○○路○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