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竹東 簡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倪彩緩

相對人 謝婉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所為110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所為110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裁定,乃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不但不可以當作訴訟費用,而且應由相對人自己負擔,理由如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之訴狀(相對人於第一審申請變更鑑定單位,異議人不同意由相對人指定的中央大學鑑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範圍計算,不得就聲請人之權利存否為實體

  認定。系爭事件業經三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固提起再審之訴,惟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且系爭事件之裁判及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不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減縮後)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國立中央大學鑑定費用174,000元;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兩造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共179,250元(計算式:2,100元+174,000元+3,150元=179,250元),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ㄧ、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4,340元(計算式:179,250元×8%=14,34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61,760元(計算式:2,100元+174,000元-14,3400元=161,760元。

五、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76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之訴主張鑑定費用174,000元不但不可以當作訴訟費用,而且應由相對人自己負擔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及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不當,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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