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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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殘渣袋)毛重零點五公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25日1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樓之2建物即「四八
街舞廳」內。
⒊行為:以香煙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被移送人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25日23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樓之2建物即「四八
街舞廳」內。
⒊行為:以香煙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民國95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
被移送人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內查獲
被移送人二人。
㈢扣案乙○○所有K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含殘渣袋)。
三、核被送移人二人所為,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二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K
他命壹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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