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宏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9,071元,因調解方案並未提出詳細還款計畫書,故由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代為發出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該文到3日內提出詳細還款計畫書,但相對人迄未與聲請人聯繫,顯見其毫無還款誠意,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檢附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會議紀綠不完整,欠缺調解結果欄之記載,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調解紀錄,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人俊